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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冯**与刘**、姬朋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阳公司)、冯**与被上诉人刘**、姬朋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宛龙蒲*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人民**阳公司、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姬朋建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冯**分别雇佣原告刘**与被告姬*建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何营村移植树木。双方约定,被告冯**向原告刘**支付每棵树250元的工钱、向被告姬*建支付每天800元的吊车费用。2010年3月22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被告姬*建驾驶吊车将挖掘出的树木向吊车上吊装时,树木落下将原告刘**右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自2010年3月22日至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6423.99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冯**先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被告姬*建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胡**进行护理,根据南阳市**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胡**的月工资收入为1830元。2010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的右手损伤属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女儿刘*出生于2003年10月l1日,现在南阳上学;原告刘**母亲宋*杰出生于1928年2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根据该村出具的证明,宋*杰共生育了刘**、刘**两个子女。被告姬*建所有的豫R83685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0941130097001451),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根据《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从事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人员年收入为28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及被告姬**均受被告冯**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刘**、被告姬**与冯**之间均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刘**自己受到了伤害,作为雇主,被告冯**未能在劳务过程中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的受伤,主要系因被告姬**操作机动车不当造成的,被告姬**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作为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对于伤害结果的出现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的伤害后果,原告刘**、被告姬**、被告冯**分别承担10%、80%、10%责任为宜.被告姬**所有的豫R83685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原告刘**系因被告姬**操作机动车不当受到了损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作为该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423.99元。原告刘**因意外事故伤害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此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1416.8元。原告虽在诉讼中提交了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原告刘**经常从事职业的性质,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从事水利、环境和公共没施管理业的人员年收入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146天,误工费损失按照28542元÷365天×146天=11416.8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2318元。原告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结合南阳市**输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胡**的收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护理费损失计1830元÷30天×40天=2440元、原告诉请为2318示,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l1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0元/天×40天=1200元,原告诉请114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营养费l1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南**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40天=1200元,原告诉请114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的右手损伤构成了伤残九级,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5.73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如下:原告母亲宋**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28年2月l6日,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故其生活费应当按照5032.14元/年×5年×20%÷2=2516.07元计算;原告女儿刘*出生于2003年10月11日,其生活费应当按照13732.96元/年×9年×20%÷2=12359.66元计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75.73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40天,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照300元酌定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确定为宜。综上,原告刘**因此次事故共造成129585元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姬**应向原告赔偿129585元×80%=1036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赔偿101668元,因被告姬**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赔偿数额未超出200000元的保险金额,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直接赔付为宜;被告冯**应向原告赔偿129585元×10%=1295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赔偿11158.5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辩称此案件不属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姬**操作吊车过程中造成的,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司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赔偿金101668元。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赔偿金1115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70元,被告姬**负担2000元,被告冯**负担87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姬**负担360元,被告冯**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各项损失10166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除交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3、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刘**的残疾赔偿金和刘*的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上诉人既然为事故车辆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全部证据原件。3、答辩人的伤残是通过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法鉴定,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4、原审判决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和刘*的生活抚养费按城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冯**上诉称:1、一、被上诉人刘**的损失应先由姬朋建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比例,而原审法院则是先划分责任比例,再由交强险公司赔偿明显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劳务关系,既然刘**已经将直接侵权人姬朋建列为被告,那么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答辩称:1、原审法院是判决人民**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并没有判决在交强险中赔付。2、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要求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姬朋建答辩称:同意冯**第一条意见,但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人民**阳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姬**、冯**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人民财产保险南**司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4、本案计算项目的证据是否充分、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刘**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雇主冯**承担赔偿责任。刘**所受伤害是姬朋建操作机器不当直接所致,作为侵权人,姬朋建应当对刘**的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冯**作为雇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没有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教育,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其辩称应有直接侵权人姬朋建承担赔偿,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姬朋建所有的豫R83685在人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但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属于机动车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人民**阳公司理应依法替代姬朋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阳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应依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其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人民**阳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直接责任人负担,原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判由人民**阳公司承担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除精神抚慰金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蒲*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赔偿金93668元;

三、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赔偿金10158.5元;

四、姬*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333元,由上诉人冯**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姬朋建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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