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41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峡**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8929-豫RB523挂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15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3年10月28日,陈**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商南县富水镇前往商南清油河镇,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1261KM处左转进入国道南侧党马加油站加油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庞*更驾驶的豫R48929-豫RB523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庞*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西峡**公司车辆经人民财**支公司定损为36460元,残值为663.16元。西峡**公司支出的施救费为4750元,支出的路产损失为300元。西峡**公司向人民财**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西峡**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人民**支公司理应予以理赔。西峡**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36460元,由人民**支公司给西峡**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残值663.16元,再加上施救费4750元,西峡**公司车辆合理损失应为40546.84元(36460元-663.16元+4750元)。人民**支公司辩称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依西峡**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因西峡**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就是为了当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人在条款中约定,对“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西峡**公司车辆损失的该部分风险又转嫁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赔付,明显不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人民**支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理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理赔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则对本案不适用。故人民**支公司辩称对西峡**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西峡**公司车辆合理损失40546.84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该诉称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事故,人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即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路产损失条据显示为300元,应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西峡**公司主张3000元,对于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为:40846.8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846.84元。二、驳回原告西峡**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西峡**输有限公司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承担418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的原则,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不适用本案错误。车损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负责赔偿由交强险应赔偿金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2、车损险约定系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该约定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原审支持4750元施救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西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对该约定不应认定。西峡**公司也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也没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的初衷。施救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西峡**公司已经实际垫付,有正规发票,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车损险赔偿的认定是否应先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车损险的赔偿是否应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3、原审认定施救费用是否过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峡**公司为其名下的豫R48929-豫RB523挂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豫R48929-豫RB523挂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人民财**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支公司关于车损险不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系保险赔偿处理中当事人对赔偿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对该条款约定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豫R48929-豫RB523挂车辆损失为40546.84元,故人民财**支公司应在车损险中赔偿金额为:40546.84元×50%=20273.42元。西峡**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数额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人民财**支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车损险中赔偿西峡**公司20273.4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西峡**公司已支付的路产损失300元,合计为20573.4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573.42元;

三、驳回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共计793.5元;由西峡县华**有限公司承担423.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