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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R×××××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黄**于2006年10月26在人民财**公司处为该车购置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2007年7月29日21时21分,王**驾驶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南行164KM+600KM时,车尾货物起火酿成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均烧毁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意外事故。黄**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高速管理机构公路设施赔偿款19640元。黄**向人民**公司索赔时,人民**公司以事故车辆是自燃,不属赔付范围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

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黄**在第一次庭审中即抗辩称黄**保险到期后找到保险业务员彭**,经他的手办理全险而没有购齐全险,还将非营运车辆办理成营运车辆。庭审中黄**要求人民**公司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合议庭也释明人民**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人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却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故推定人民**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人民**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黄**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的损失,人民**公司理应予以赔偿,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黄**的损失如下:一、机动车车损失。黄**因车辆燃烧损毁,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l20000元,人民**公司应在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二、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依据黄**举证证据,黄**向广东省**韶路政大队赔偿l3955元,支付清远市**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5685元。系实际损失,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人民**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39640元,人民**公司应予赔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各项损失共计139640元。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该肇事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不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任何赔付责任。2、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6年多,该车辆存在折旧金额,一审在未扣减车辆折旧金额,按12万元判决赔付明显不客观、不公平。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无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则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公司主张黄**投保金额与车辆实际价值差额巨大,超出部分应当无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可见,法律上关于“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而言的,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并无直接关联。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实际价值虽然可以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依据,但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在不考虑实际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因此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但并不高于保险价值不发生超额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保险金额也为12万元,可见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确定的,二者数额相等,保险金额未超过新车购置价因此不存在超过部分无效的问题。最后,人民**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以12万元的保险金额承保被保险车辆,并收取了保费,应当认为人民**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2万元,应当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人民**公司应否在车损险中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黄**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在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清远市**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5685元均是针对豫R×××××号事故车辆产生,应属本车损失范畴,应在车损险内予以赔付,原审认定在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额共计13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黄**赔偿金133955元。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黄**负担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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