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与西峡县**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开**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书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李**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淅川县马镇村河沟组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梁**撞倒,造成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淅川**警察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持B2证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被告开**司,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司。事故发生后梁**的亲属将原告等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77506.07元。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38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79990.56元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赔偿款原告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交的淅川县**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挂车行驶证、被保险人为开**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38号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汇入淅川县人民法院金额为79990.56元的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开**司的驾驶员李**持B2证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梁**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驾驶的豫R挂车在原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梁**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已实际赔付79990.56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开**司作为投保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与原告形成保险关系的相对方,应向原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支付该赔偿款79990.56元。被告开**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79990.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西峡县**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司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司机不是开**司职工,其系德**公司员工,事故车辆不是开**司车辆,车主是李**,开**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事故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登记,答辩人已经替代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处理适当。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开**司的驾驶员李**持B2证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梁**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驾驶的豫R挂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梁**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已实际赔付79990.56元,被上诉人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99元,由西峡县**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