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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杜**、张**与被告王*、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杜**、张**与被告王*、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李*、杜**、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A2685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华镇辣椒市场口时,与李**驾驶的自南向北横过南邓路的无号牌世纪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697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RA268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付**,其与答辩人签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每年仅收取800元的服务费,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该车辆的经营收益分配。我公司与车主系服务关系而非管理关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多余部分应当由车主付**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A2685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华镇辣椒市场口时,与李**驾驶的自南向北横过南邓路的无号牌世纪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上述两方面原因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王*、李**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之妻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与杜**共生育一子一女。杜**系退休教师。

死者李**之母张**,系农业户口。她共生育四个儿子,其中二儿子李**精神失常走失无法联系。

另查,王*驾驶的豫RA2685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南阳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RA268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且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438364.22元。原告的医疗费1968.8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6395.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超出的326395.4元(436395.4-110000),由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163197.7元。故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最终支付原告向原告李**、李*、杜**、张**支付275166.52元。原告李**、李*、杜**、张**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承担,因原告李**、李*、杜**、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李*、杜**、张**支付赔偿款275166.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杜**、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原告李**、李*、杜**、张**负担3423元,被告王*负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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