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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于2015年4月24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640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年宛龙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金**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24分,金**驾驶豫R80045(鲁HJJ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沙-浏阳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沙-浏阳高速公路55KM+500M处时,因制动过急,导致车上货物前移碰撞车头,造成车头内凹,车头起火烧毁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作出第43150102014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金**驾驶车辆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浏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E001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事实为:1、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浏阳市长浏高速洞阳服务区入口处,豫R80045/鲁HJJ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火灾,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关口中队赶到现场开展灭火救援。2、经调查,起火单位为豫R80045/鲁HJJ0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部位为车头与车身连接,起火点为发动机主供电线束。起火原因为主供线束撞断,引起短路,引发火灾。3、火灾主要烧毁车头部分,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2014年12月23日,金**向湖南省**长沙管理处缴纳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用费1620元。2015年1月2日,金**向湖南省**有限公司缴纳施救费4090元,吊车费3500元,车辆看管费550元,三项共计8140元。2015年3月27日,金**委托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福田牌R800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报废及残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1日,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29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1、本次评估的福田牌R800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利用价值,建议作废;2、本次评估的福田牌R800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评估日2015年3月27日的评估残值为:12424.00元。本次鉴定金**支付鉴定费3000元。金**驾驶的豫R80045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营运,金**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两份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将其购买的的豫R80045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的名下,只是借用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名称,以便其提供服务,该车由金**实际控制,产权收益归金**,故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车辆挂靠单位南阳市福**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金**驾驶被保车辆正常行驶时,因制动过急,导致车上货物前移碰撞车头,造成车头内凹、起火烧毁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存在的免责情形是否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的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既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规定,又无法证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是否以及向何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金**的损失为:1、车损226376元。根据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29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1、本次评估的福田牌R800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利用价值,建议作废;2、本次评估的福田牌R800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评估日2015年3月27日的评估残值为:12424.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238800元进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是按238800元收取保险费,因此车损按238800元减去残值12424元计算为226376元。对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按车辆初次登记日扣除月折旧率1.1%计算与合同约定投保金额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用费1620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施救费用8140元。金**因该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费4090元、吊车费3500元、车辆管理费550元,合计8140元,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述费用合计236136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金**保险金236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为242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是与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不是金**个人,金**个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我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计算车损时未扣除折旧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1、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金**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金**个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为制动过急发生货物前移碰撞车头的事故,并在事故过程中引发着火,并不是着火引发了该次事故,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自燃、火灾、爆炸损失险约定的因自燃、火灾、爆炸造成事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价值238800元收取的保费,理赔时要求进行折旧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金**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该事故是否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车损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其与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金**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挂靠在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事故由金**自行负责处理,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金**个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及客观实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为制动过急发生货物前移碰撞车头的事故,并在事故过程中引发着火,是碰撞事故引发了着火,并不是着火引发了碰撞事故,该次碰撞事故的发生与是否着火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自燃、火灾、爆炸损失险条款确定的因自燃、火灾、爆炸造成事故的范围,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是按照车辆价值238800元收取的保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在理赔时应当进行折旧,原审判决车损的计算不当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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