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淅川县**郭庄组与丁**、叶**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淅川县毛堂乡窑沟村郭**(以下简称郭**)与被上诉人丁**、叶**、徐**、陈**、陈**、申**、郭**、原审被告淅川县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丁**、叶**、徐**、陈**、陈**、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3日,原告淅川县毛堂乡窑沟村郭**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淅川县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告丁**、被告郭**作为乙方淅川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的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土地地址范围:该土地东、北、南以”小沟”荒坡顶端与上集**坡搭界处,西与窑**沟组山坡搭界,面积约为600亩,所有荒地、荒坡、道路全部归乙方使用;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12月11日至2052年12月1日止;三、承包费标准及交纳时间:承包费1000元/年,并在每年末一次性向郭**交纳;……七、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出租,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合同期满,一切设施、树木及附属物归甲方郭**所有……等共约定九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林木、种植核桃树等,并如数如期交纳了当年的租赁费。2013年12月16日,被告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根据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向毛堂乡政府报告并得到了淅川县**务中心的同意,在2014年3月将原有的核桃经济林进行了低产改造(嫁接),且部分果树现已嫁接成活。原告郭**根据合同第七条”合同期满,一切设施、树木及附属物归甲方郭**所有”的规定,以被告将树木砍掉,合同到期无法归还原物,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郭**、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郭**、丁**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郭**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淅川县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没有在任何单位备案注册,印章是为了签订合同而刻制,该合同是郭**和丁**代表其他五被告以示范园区的名义与原告郭**签订的,承包的荒山系被告七人合伙经营管理,七被告承包费一直交到2014年底。原告郭**的组长郭**现变更为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淅川县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由于没有在任何单位登记备案注册,就不能认定淅川县明珠千亩果林示范园区的存在,只能认定被告丁**、郭**代表另外五被告与原告淅川县毛堂乡窑沟村郭**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即组织人员进行果树种植,由于原种植的果树质量低下,结果率少,果园发展缓慢,效益低下,于是在2014年3月份进行低产改造,并非原告在诉称中称将原有的林地毁掉搞一般性的农作物种植,被告方并未违约,虽然原告方向被告郭**、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仅仅代表的是丁**、郭**二人,对其他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郭**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郭**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淅川县毛堂乡窑沟村郭**请求解除与被告郭**、丁**、叶**、徐**、陈**、陈**、申**签订《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淅川县毛堂乡窑沟村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被上诉人郭**、丁振华系被七被上诉人合伙体的代表,其行为应视为合伙体的行为,上诉人向其二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的经济林现已灭失,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丁**、叶**、徐**、陈**、陈**、申**辩称:郭**、丁**无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经济林灭失的原因系果树嫁接成活率不高,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郭**辩称:同意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承包合同书》并结合各方陈述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承包山地的用途系用于种植经济林,承包期内收益归被上诉人,承包期满一切设施、树木及附属物归上诉人所有。据此约定,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应按约定用途对土地合理利用,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因前期种植的核桃树结果率低,被上诉人确实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嫁接改造,故造成现存核桃树数量减少的原因是嫁接后成活率不高,而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毁掉林地。双方剩余承包期尚有三十余年,被上诉人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将继续种植经济林,现存核桃树过少的状况完全可以通过后续种植得到弥补,双方的合同目的也能够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被上诉人系合伙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郭**、丁**收取《解除合同通知书》取得了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故《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其他被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应于合理期限内补种经济林,双方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毛堂乡窑沟村郭庄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