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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森**限公司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限公司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宋**,被上诉人河南森**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一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1、由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向一分公司加工定做“有源滤波装置”电气设备,价款51万元;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运行正常三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2011年1月13日,一分公司签收上述电气设备。2012年10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到一分公司为其提供安装服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方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同时,在用户验收签字栏处有“段飞”的签名及其联系方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一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一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分公司虽是依法设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一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一分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一分公司的设立法人,一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向一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相应,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一分公司余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而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方于2012年11月1日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因此,质保期应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分阶段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宜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次日起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利息损失,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0%倍计算,因本案系承揽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该院不予采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宜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给付原告下余款项51万元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森**限公司款项5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0%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森**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河南森**限公司起诉所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合同的相对性,洛阳**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所以一审列洛阳**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经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核算的机构,一审法院应追加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势必使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无法行使抗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供货合同第九条、十二条及技术协议第9.1条的约定,设备安装后进行验收,并且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后才符合验收标准,现设备验收未达标,且河南森**限公司未提交设备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河南森**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供货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2日,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5日,质保期12个月,而河南森**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河南森**限公司庭后提交的售后服务单,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能认定,且该单据无双方印章,签署人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认定证据标准不一致。四、本案审理存在违法审判问题,一审法院由审监庭审理案件不当,一审判决列河南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庭审时少一位代理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森**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法人、或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事实。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把一分公司也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一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二者实际上系同一诉讼主体,则势必造成被告诉讼主体重复,诉讼程序混乱。二、验收定作物是上诉人方的合同义务,也是合同权利。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举证其验收定作物的相关证据,证明验收物不合格。而上诉人在长期使用该定作物,而且现在继续在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定作物验收未达标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规避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和举证责任。这正是上诉人以所谓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的提出的根本所在,其目的是为了使用货物而不支付货款。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一审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的检验资料,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和售后服务单,结合日常经验生活法则,足以确认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四、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不改变民诉法赋予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一审法院审监庭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同时本代理人一审中参加诉讼,上诉人对本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并未提出异议,而二审中以此为由,无理缠诉,进而推定一审审判不公的这种做法是不正当的,应当得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洛阳**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森**限公司货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及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分局查询的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在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洛阳**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且洛阳**有限公司已在一、二审庭审中履行了抗辩权,故洛阳**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洛阳**有限公司并不否认收到本案定作物,且收到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在此情况下,洛阳**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洛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飞于2012年10月24日在河南森**限公司售后服务单签署意见为安装完毕,而河南森**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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