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河南黄**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郭**,澳**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黄**司申请称,2011年10月份,黄**司与澳**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黄**司承建澳**司开发的东方名城龙泉新苑小区一期工程的5号楼、8号楼、10号楼住宅、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澳**司向许昌**员会申请仲裁,但黄**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多个政府机关的协调下,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关于东方名城项目合同纠纷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约定:“双方就东方名城项目合同发生纠纷的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处理协议对原来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重新约定,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睿公司辩称,《关于东方名城项目合同纠纷处理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或者事后追认,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该处理协议没有加盖双方印章。闫XX作为澳**司的监事,未经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代表澳**司。故《关于东方名城项目合同纠纷处理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澳**司代表人闫XX与黄**司代表人段XX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关于东方名城项目合同纠纷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达不成一致协议,通过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协议是在长葛市相关职能和协调部门共同参与下而达成,针对本案东方名城5、8、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房屋验收、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房屋销售等问题。闫XX既是澳**司大股东又是该公司监事。在长葛市相关职能和协调部门共同参与下,澳**司与黄**司达成《关于东方名城项目合同纠纷处理协议》,可以认定是双方公司达成的处理协议,且该处理协议存放在长葛市清欠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该处理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之后签订,可以认定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无效。双方应按重新达成的《关于东方名城项目合同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河南黄**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