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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房子建好后该二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子建起后原告与杨**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法院。2008年10月8日长**法院对该二套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公示,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该二套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入住时,被告拒绝让原告入住,原因是被告认为该二套房是其从杨**处购买,其持有杨**的购房收据,并对房内存放杂物和对该二套房进行室内改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后经调解被告还不让原告进入该二套房屋居住,在原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让被告返还占有(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2009)许*一终字第359号、(2011)许*再终字第5号、(2012)豫**提字第93号生效判决确认给原告的房产两套(该房产位于长葛市新华路食品糖烟酒总公司“原纺织品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2楼东户一套、西户一套);2、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聪*辩称,侯聪*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对侯聪*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均与案外人杨**存在房屋交易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均依法享有接受、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合同权利,被告李**购买诉争两套房屋,接受交付房屋在先,其系善意占有使用房屋,属合法占有,其行为构不成侵权。原告经法院确认以内部合伙建造房屋分割取得诉争房屋,明显晚于被告李**占用实际取得房屋,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权的被告李**,其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另行向案外人杨**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许*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许*一终子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豫民法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2013)长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书、(2014)许*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6日房屋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长葛**工程公司与长葛**总公司开发建设,根据双方约定,长葛**工程公司有权出售归长葛**总公司所有以外的房屋,案外人杨**是承建方的代表,其有权代表公司出售诉争房屋;2、2012年1月6日长葛**理局长葛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材料复印件、长葛**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共12页),证明长土国用(1990)字第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建规工字(99)4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已确认诉争房屋建设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人为利害关系人长葛县(市)纺织品公司,该土地使用用途为“营业、仓库、机关”,非商品房建设用地。长葛**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5日,不是上述土地使用人。诉争房屋系违法违规建筑,不可能从法律上取得合法产权;3、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案外人杨**与长葛**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有权出售本案诉争房屋。该判决书中当当事人为张**、杨**二人,根据判决书的相对性,该判决的既判力仅涉及张**、杨**二人,而不涉及李**、长葛**工程公司、长葛**总公司、长葛县(市)纺织品公司。原告提交的其它民事判决书,既判力也仅涉及张**、杨**二人;4、2010年6月3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长葛**理局长房管函的复函,证明(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两套房屋的确权判决,涉及的房屋登记均属“未进行初始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房屋;5、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9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杨**分三次共收取被告李**诉争“西单元二楼东西两套购房款341200元,被告李**是以合理价格有偿善意购买诉争两套房屋,且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房屋已交付被告李**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李**系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不构成侵权。

被告侯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当庭质证后均认为,证据材料1(四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最终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是将诉争的违规建筑确认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确认违规建筑所有权案件;对证据材料2(三份裁定书),已经印证被告李**对原告违法取得房产证行为提起诉讼,虽被驳回起诉,但并不改变原告违法取得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侯**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均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裁判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除证据材料3(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外,证据材料1、2、4、5虽合法真实,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告张**与案外人杨**(长葛**筑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建设长葛**总公司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一栋,合作方式为由双方共同投资,原告以2005年10月2日甲方杨**借原告的90万元现金作为工程投资款,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据原件由案外人杨**收回。工程的其余款项由原告张**自行解决,开工前案外人杨**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张**概不负责。合作工程的西单元二至五楼东西户共8套住房及从西到东带夹屋7个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所有,出售所得款项为原告张**的投资和利润,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杨**所有。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分三次共计向案外人杨**支付房款341200元,购买了该商品楼西单元二楼东、西户两套房屋,并已有被告李**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张**与案外人杨**因确认商品楼所有权产生纠纷后,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长葛**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东西户共8套住房及一楼从西到东带夹层7间自行车归原告张**所有。案外人杨**不服(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许**院)提起上诉,许**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许*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杨**不服许**院(2009)许*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院)申请再审,河**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申字第022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许**院进行再审。许**院于2011年5月2日,许**院再审后做出作出(2011)许*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许**院(2009)许*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杨**不服许**院(2011)许*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河**院申请再审,河**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豫**再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提审,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许**院(2011)许*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葛**理局撤销向原告张**办法的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3829号、1000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063号、000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驳回被告李**的起诉,被告李**不服上述行政裁定,提起上诉,许**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14号、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上述行政裁定。长葛**理局登记的位于长葛**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0102001、东户0102002与本院生效的(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长葛**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8套房屋”中的二楼西户、东户系相同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张**已通过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许**院(2009)许*一终字第359号、(2011)许*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河**院(2012)豫**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辩解其与案外人杨**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无权处分本案原告张**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且被告李**从案外人杨**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也未依法登记,故对被告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与案外人杨**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李**辩解原告张**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已损到原告张**作为所有权人的权益,故对原告张**主张被告李**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诉请被告李**恢复房屋原状,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张**诉请被告侯**承担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张**的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所有的位于长葛市(食品)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楼东户、西户房屋两套,并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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