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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田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田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田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原告经营烟酒副食店,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经结算,截止2012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烟酒款547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6日按月利率0.7%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酒款5477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偿清,但被告未履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庞**经营烟酒副食店,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欠烟酒,截止2012年8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烟酒款54770.00(伍*肆仟柒佰柒拾元整),杨**,2012年8月25日,于2012年9月10日分期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庞**向被告杨**交付货物后,被告杨**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分期还清欠款,而被告到期未清偿,应当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货款547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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