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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械厂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械厂(以下简称鸿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瑞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原审原告奔**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3月9日,长葛**集团公司、长葛**济委员会、长葛市(奔马)精锻齿轮厂(王**)三方分别签订了《科技工业园区联合办厂协议书》及《租赁土地协议》各一份。2000年5月26日,长葛**集团公司与长葛**济委员会协商将“工业园区”产权归长葛**集团公司所有,并于2000年8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8日,二原告达成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交付,并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0日,长葛市和尚桥信用社以王**、段**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王**对该判决书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许*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对此不服并提出再审,本院作出(2006)许*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两份判决书,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王**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许*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该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是由王**出资建造,虽然未经房产部门登记,但并不改变王**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由他人享有所有权”等内容。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许*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许*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后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许昌**民法院作出的(2008)许*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显示“该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是由王**出资建造,虽然未经房产部门登记,但并不改变王**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由他人享有所有权”等内容,而该份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份判决书未被撤销前,其所认定的事实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系双方自主签订,但该《协议》中涉及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内容、其与(2008)许*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冲突,故不予确认。至于原告长葛**械厂要求取得享有诉争地上建筑物864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的诉请,亦与(2008)许*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亦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长葛**械厂和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瑞机械厂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另案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本案相关为由,放弃审判权,拒绝本案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明显违法,应予以纠正。奔**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诉争厂房产权,其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土地登记部门变更土地登记确认,上诉人享有诉争地上建筑物厂房等地上附属物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认证规则,上诉人的举证足以推翻另案错误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却放弃法定职责,未予证据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未经产权人奔**司同意,擅自处分诉争厂房,且未经奔**司追认,其交易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房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实体裁判,却未适用实体法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缺席未答辩。

原审原告奔**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拒绝裁判,不履行审判职责,应当予以纠正;奔**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先行取得了诉争的房屋产权,而后转让给上诉人,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奔**司的诉请。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取得本案诉争的房产。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推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本案房产问题,本院认为,长葛**济委员会与王**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约定,王**建筑的厂房即本案诉争房产26万的投资可以抵顶长葛**济委员会收取的租金,抵顶后厂房归董村乡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但截止2000年5月26日董村镇人民政府与奔**司的协议书签订时,王**所建厂房的价值尚未完全被租金抵顶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与董村**员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且董村**员会取得了王**所建厂房即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在董村镇人民政府与奔**司在2000年5月26日就对双方开发项目及共同开办厂的资产问题协议书将本案诉争房产转让给奔**司、奔**司又将房产转让给上诉人鸿瑞机械厂的行为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鸿瑞机械厂诉称其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瑞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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