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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杨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杨*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任洪升、贾**,及被告奔**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被告杨*有系原告的业务员,向被告奔**司供货。期间,被告杨*有带着原告开好的票据到被告奔**司领款,款转给原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签名,票据返回被告奔**司作为凭证。原告共向被告奔**司供货5989437.5元,原告原余款853569元,共计6843006.5元。经结算,被告奔**司仍欠原告货款1450000元,被告杨*有亦未上交公司。为此,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将卷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奔**司辩称:(一)从程序法角度讲,1、本案原告和被告杨**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奔**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同一诉讼,未经被告奔**司同意,原告擅自提起合并之诉,不符合法定合并之诉条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合并起诉;2、若如原告所诉,被告杨**确系其业务员,则被告杨**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资金的数额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公安机关虽然以“经济纠纷”为由退卷,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刑事诉讼法提出申诉,甚至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相应起诉。(二)从实体法角度讲,1、原告所诉的供货数额与结算情况不属实,双方账目已基本结清,目前被告奔**司账面显示应付原告南**司的余款数额为9030.55元;2、原告因其与业务代理人杨**之间存在内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在明知被告奔**司已如实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奔**司提起诉讼,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嫌,其不当诉讼行为,应当予以纠正;3、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杨增有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公司的业务往来及记账手续一套、结账手续六张(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明被**公司欠原告145万元尚未偿还。145万元的算法如下:六张结账手续显示110万元,另外20万是被告杨增有汇给其女儿了,还有5万元是被告的下属公司森**司欠原告的。另有10万元在上述一套手续中没有找到。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0)荥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上诉状》、(2013)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刘**”系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1)被告“杨**”系2006年2月-2009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发生油漆买卖活动的“销售业务代理人”,二者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其所谓的“业务员”;(2)被告杨**利用为原告从奔**司及森**司受托代收之机,侵占其145万元货款,及原告起诉145万元标的的来源;3、二审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杨**”与原告之间存在拖欠货款纠纷。第二组证据、2011年度《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2009年10月9日《通知》(共14页),证明:1、被**公司在2010年度欠原告298763.55元货款后,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退回原告价值39733元的货物;2011年4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1年6月14日,银行汇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1年6月17日,以车抵账100000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89733元,尚欠原告货款9030.55元。2、上述结算均系被**公司根据原告方要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直接结算的,未再与其原业务销售代理人杨**结算。第三组证据、2010年6月16日,(2010)豫龙律函字第56号律所函一份,证明:2010年度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认可被告下欠其货款298763.55元,与双方账目一致。

被告杨增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和被告奔**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增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奔**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奔**司应付账款三联明细账(共计11张)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明细账显示截至2010年7月被告公司实欠原告298763.55元;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模糊不清,且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结账手续6张均系复印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奔**司欠原告1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奔**司对应付账款三联明细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增值税发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庭审后,经法庭询问,奔**司对六张结账手续中的五张收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另一张内部支票是复印件,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奔**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上诉状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均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诉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奔**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对其中与上诉状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奔**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2009年10月9号的通知属实,对原告向奔**司发出通知要求奔**司直接对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账之后的账款也无异议,但对该通知之前的帐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下发通知之后,被告杨**利用其在奔**司的关系,从原告法定代表人账上取走30万。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截至2010年,奔**司欠原告货款298763.55元,及2011年奔**司退货39733元,分三次付给原告各5万元,又抵了一辆车10万元,共计289733元。综上,原告对奔**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奔**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律师函不清楚,需要回去落实是不是公司印章;并认为既然是律师事务所的函就没有必要加盖公司的印章,对该函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河南**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对该函的出具情况进行了说明,在该《证明》中,河南**事务所称:上述律师函中显示的“至今尚欠货款298763.55元”,不包含本案杨**从奔**司支取的140万元、从森**司支取的5万元,至2010年6月发函之日奔**司和杨**共欠南*化工货款1698763.55元,被告奔**司对该《证明》认为其中的印章与函中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奔**司质证理由成立,既然河南**事务所接受原告南*化工的委托,向被告奔**司下发律师函,原告应当对该函尽到审查义务;即使该《证明》属实,其是对函中的数字来源进行了补充说明,可以反证该函的真实性,综上,奔**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3年4月至2010年底,原告**公司向被告奔**司供应油漆。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杨*有代理其与奔**司之间的油漆业务。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奔**司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原告与奔**司业务往来的杨*有不再负责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今后由刘**直接负责原告与奔**司的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截止2010年6月,被告奔**司欠原告货款298763.55元。2011年3月,被告奔**司向原告退货39733元,后又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各5万元,并以车抵账10万元,以上合计289733元,下欠9030.55元未付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供了六张结账手续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45万元,经本庭询问后,奔**司对该手续中的五张收据复印件予以认可,在该五张收据中,显示“收到河南**限公司”款、收款人为被告杨**,并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则原告不能单凭该收据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且庭审中,原告称该145万元是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奔**司下发《通知》之前的欠款,但原告又自认截止2010年6月,被告奔**司欠其货款298763.55元,及此后,奔**司以退货、付款、抵账的方式支付其货款289733元。综上,既然截止2010年6月,奔**司欠原告货款298763.55元,则原告诉请2009年10月9日之前的货款为145万元,与原告该自认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需补强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计算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奔**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030.55元(298763.55元-289733元)。因原告与奔**司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奔**司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奔**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在诉状中,原告自述杨**是其业务员,按照2009年10月9日原告对奔**司下发的通知,可知在该通知之前,杨**负责原告与奔**司的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欠其货款,故对该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9030.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774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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