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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尚**、武**诉被告路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尚**、武**诉被告路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武**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军伟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尚**、武**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07年始,被告在三原告处赊购不锈钢废料,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业务,2012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方两笔货款分别为13万元、26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下欠三原告货款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军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路军伟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合伙经营不锈钢废料回收业务,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5日,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张为:“今欠尚**、张**货款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路军伟,2012年11月25号。”,另一张为:“今欠货款壹拾叁万整?130000.00元,备注回家找手续,因没条,同意,路军伟,2012年11月25日。”左下角,三原告批注:“尚**、武**、张**。以上共计3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亦未举证有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路*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尚**、武**货款3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路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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