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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全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全**司、华**司陆续签订七份买卖合同,约定全**司向华**司出售10KV高压电缆,七份合同价款共计1205769元,后华**司陆续向全**司支付货款1055769元。2014年1月23日,刘**从全**司处领取两份收据(编号分别为251451、251452)到华**司处催要货款,华**司单方向全**司出具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同意将豫KHF067佳乐轻型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全**司,车款从全**司在华**司的货款中扣除。全**司不同意以车抵债,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中,全**司、华**司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全**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交付价值1205769元10KV高压电缆,华**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55769元,剩余1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华**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余款的义务。全**司要求华**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全**司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因其提交的七份合同中有些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华**司系陆续向全**司支付货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对全**司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华**司辩称所有合同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终止,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刘**向全**司出具的便条及华**司向全**司单方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华**司并未向全**司支付150000元货款的事实。便条载明:“刘**取收据贰份,编号(251451、251452),用于华盛**公司转账凭据。刘**,2014年1月23号。”该便条能够证明华**司尚欠全**司货款的事实。华**司向全**司单方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载明:华**司将豫KHF067佳乐轻型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全**司,车款从全**司在华**司的货款中扣除,华**司把该车档案提交至全**司名下。该转让协议证实华**司单方欲以自己所有的豫KHF067车抵扣其拖欠全**司150000元货款的事实。2、豫KHF067车已由刘**交付全**司,这一事实与全**司提交的便条、车辆转让协议可以印证以下事实:华**司单方同意以豫KHF067车抵扣其拖欠全**司的货款150000元。华**司辩称所有合同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华**司向全**司支付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司负担。前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全**司的举证足以相互印证,其已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全**司主张未获得15万元货款的理由,与其举证的2张“收款收据”及业务员刘**出具的“便条”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将与此案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车辆转让协议”纠纷,超越此案审理范围裁判,明显不当,有滥用职权之嫌,应予纠正;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裁判。一、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全**司举证足以相互印证其已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全**司主张未获得15万元货款的理由,与其举证的2张“收款收据”及业务员刘**出具的“便条”,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根据其提供的全**司出具的2014年1月23日2张收款收据。2、原审判决以“………,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认定明显与当事人认可事实不符,无法令人信服!3、根据全**司举证的2013年1月23日其业务人员刘**出具的便条内容显示:“刘**取收据贰份,编号(251451、251452),用于华盛**公司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两张2张共计261263元“收款收据”系作为出具给其“转账凭证”。但原审判决(P3第17—18行)却认为:“该便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这与上述2中全**司认可的事实,同样不符,同样令人不服!综上,原审判决证据认证,不符合证据认证规则,认定事实明显断章取义。二、原审判决将与此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车辆转让协议”纠纷,超越此案审理范围裁判,明显不当,有滥用职权之嫌,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认定规则,背弃证明证据证明效力,证据认证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将与此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车辆转让协议”纠纷,超越此案审理范围裁判,明显不当,有滥用职权之嫌,应予纠正。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全橡公司答辩称:1、依据华**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经对账确认华**司仍然欠其货款15万元,虽然有两张收据,但是华**司的两名业务员给其承诺需要开具空白收据,刘**在收据明确注明两份收据用于转账支付货款,从而说明刘**拿走的收据华**司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用于事后华**司向其转账支付的收据,从该收据的内容上看,收据的第一行和第二行及落款签字并非同一人,从而说明该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华**司支付了货款;2、车辆转账协议是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的,并非是两个法律关系,从车辆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华**司没有支付货款,如果华**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华**司就不会将车辆抵账给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橡公司、华**司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司的业务员刘**向全橡公司出具便条,便条载明:“刘**取收据贰份,编号(251451、251452),用于华**司转账凭据。刘**,2014年1月23号。”该便条能够证明华**司尚欠全橡公司货款的事实。华**司向全橡公司单方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载明:华**司将豫KHF067佳乐轻型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全橡公司,车款从全橡公司在华**司的货款中扣除,华**司把该车档案提交至全橡公司名下。该转让协议证实华**司单方欲以自己所有的豫KHF067车抵扣其拖欠全橡公司150000元货款的事实。2、豫KHF067车已由刘**交付全橡公司,这一事实与全橡公司提交的便条、车辆转让协议可以印证以下事实:华**司单方同意以豫KHF067车抵扣其拖欠全橡公司的货款150000元。华**司称所有合同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车辆转让协议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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