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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珍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珍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李**驾驶豫R365D7小型轿车由西峡县太平镇老街驶入311国道时,与原告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李**驾驶的豫R365D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2870.64元【1.医疗费11527.1元;2.误工费4033.32元(69.54元/天×58天);3.护理费2990.22元(69.54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7.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驾驶的豫R365D7小型轿车系借用李**所有,该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为原告杨**支付费用共计4500元。要求原告杨**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李**。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人民财**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过高,人民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许,李**驾驶豫R365D7小型轿车由西峡县**镇老街驶入311国道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杨**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在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11527.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经垫付杨**45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R365D7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借用李**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原告杨**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确认,损失价值9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对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杨**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摩托车详细损坏零件的价值评估,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27.01元;2.护理费2920.68元(69.54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摩托车损失990元;5.交通费600元,共计17297.69元。原告杨**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退还被告李**垫付款4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17297.69元。

二、原告杨**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李**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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