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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436.53元;2、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吴*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吴*驾驶的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吴*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震荡;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损伤。吴*住院22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421.29元,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一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陪护一人(三个月内);3.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3日,南**心医院为吴*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5年1月26日,吴*购买膝限位支具,花费1000元。另查,吴*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65元。事故发生后,李*向吴*垫付6000元。另查,李*驾驶的豫R×××××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李*在借用赵**的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0时至2015年3月25日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为其车辆豫R×××××号车分别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R×××××号小型轿车为赵**所有。李*系借用赵**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赵**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吴*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李*承担。因此,吴*要求李*和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421.29元(含李*垫付的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吴*住院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60元。4.护理费6564.46元。结合吴*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吴*住院16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为40天,因吴*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6564.46元;5、误工费。结合吴*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吴*的误工期为100天;根据吴*提供的南阳**验学校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451+3421+3411)÷3=3427.67]元,故吴*的误工费为3427.67元/月÷30天×100天=11425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吴*主张交通费400元适当,应予支持。7.施救费165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膝限位支具费1000元。有购买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295.75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后续治疗费共计15741.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5741.29元,故该超出部分应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吴*予以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389.46元,但吴*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损失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吴*支付。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吴*的施救费为1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故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吴*支付。故人民财**分公司最终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吴*支付34295.75元。吴*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款6000元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李*的垫付款的给付对象为吴*,故该垫付款应当由吴*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给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承担。因吴*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34295.75元(原告吴*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被告李*负担71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1、吴**情较轻,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以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按28472元/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吴*误工费按3427.67元/月计算100天,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依据;吴*也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无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吴*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审判决支持膝限位支具1000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吴*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上明确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也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吴*是南**小学的在编教师,月均工资为3427.67元,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和校方证明为证,原审判决按照其收入标准和医方意见认定其误工费正确。吴*作为患者对医疗用药没有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不能明确指出哪些费用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吴*因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形,出院后需要支具辅助恢复,膝限位支具费用有发票证实,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吴*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进行认定;3、吴*本案主张的膝限位支具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R×××××车辆与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人民财**分公司作为豫R×××××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吴*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的护理情况,医生在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和出院医嘱中明确,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审判决参照医生的诊断意见和医嘱对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需要护理的期限进行认定,并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吴*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所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明确了吴*在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工资停发情况,原审判决据此对其误工费用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吴*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该费用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所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人民财**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用药范围内进行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膝限位支具费用,吴*原审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该费用系吴*为治疗康复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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