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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于2013年4月24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4984元,共计38498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董**、人民财**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许,孙**驾驶无号牌30型铲车由淅川县上集镇水田村向淅川县上集镇罗**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造纸厂门口路段,与道路前方董**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R47677-豫RB33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在豫R47677-豫RB338挂车上检查车辆的董**从车上滑落;腰带挂在右侧车轮上面的螺丝上而悬挂在车辆上,然后铲车又与董**腿部相撞于豫R47677-豫RB338挂车车轮上,造成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淅**民医院、西**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43041.67元。2013年1月17日,董**在河南**技术中心安装假肢支出安装费用42300元。董**伤情2013年4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0303号鉴定书,结论:董**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以上远端的肢体缺失属五级伤残。董**后期护理依赖程度2013年5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0708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董**现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董**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豫R47677-豫RB338挂重型半挂车为李**所有,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各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0日河南**技术中心假肢矫形康**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实:董**目前右下肢大腿截肢,残肢较短,且有大面积植皮瘢痕,根据患者年龄,生活环境,身体条件及伤残情况,经检查诊断,其适宜按照国内普通型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总价为40800元,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事故后孙**和董**达成赔偿协议:由孙**一次性赔偿董**医疗费等共计241000元(已支付),董**不再追究孙**的一切法律责任。董**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黄**生于1931年3月12日,董**为独生子。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7067元,2011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29142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驾驶车辆和董**停放车辆相撞,造成悬挂于自己车辆上的董**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审法院酌定孙**和董**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以7:3为宜。孙**应对董**所受损失承担70%责任。董**在事故发生时悬挂在自己所驾车辆豫R47677-豫RB338挂之上,孙**驾驶车辆和董**相撞于豫R47677-豫RB338挂上,导致董**受伤,是由孙**所驾车辆和本车共同作用受伤致残,原审法院认为董**虽然系本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对于孙**和本车均为第三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孙**车辆未投保险,董**所驾驶的豫R47677-豫RB338挂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主挂各一份交强险,董**要求由孙**在一份交强险、本车在两份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豫R47677-豫RB338挂在人民财**支公司另投保有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应由人民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30%赔偿董**。孙**已和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董**,董**也已不再要求孙**赔偿,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董**诉请项目中,医疗费43041.67元、护理费3153元(43.8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60%÷3)、后期护理费57600元(14400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006.8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且具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董**请求误工费按照2011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误工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原审法院酌定以90日为宜,应计算为7185.7元(29142元/年÷365天×90天)。董**系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董**自2008年至今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费收据证明董**自2010年3月起在西峡县城区居住,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对于董**安装假肢的合理费用为:安装假肢243600元(34800元×7次)、维修费用19348.8元(34800元×2%×27.8年)、更换硅胶套费用为78000元(6000元/年×13次)、交通费用8160元(120元×2人×4次×7次+120元×2次×6次)、住宿费14000元(100元/天×20天×7次)、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20天×7次)、护理费6132元(43.8元/天×20天×7次)共计373440.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董**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48944.75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外应由人民财**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6293.42元[(748944.75元-两份交强险240000元-孙**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1300元)×30%],共计356293.42元。董**其他过高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董**356293.42元。如果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75元,由董**承担5875元,李**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原审判决董**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明显过低。董**起诉时按30000元计算,原审判决只认定10000元,因董**的总损失额超过两份交强险240000元,少计算的20000元按30%折算即6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不服数额为6000元。

人民财**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各项损失356293.4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财**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损害,豫R47677、豫RB33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根本未与董**碰撞,其损害完全是由孙**无证驾驶无号牌30型铲车造成的,理应由孙**对董**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人民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改判。董**受伤后仍在豫R47677、豫RB33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上,属于豫R47677、豫RB33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上人员,且董**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其并非该车的第三者,故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董**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人民财**支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审判决董**后期护理费57600元错误,结合本案事实,既然原审判决支持了董**残疾器具费用,那么后期护理费再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且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支持董**后期安装假肢等费用,缺乏依据。由于该费用根本未实际发生,属不确定的费用,且数额和标准明显过高,证据相互矛盾,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6、原审判决董**的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请综合考虑驾驶员的性质,依法酌减。7、原审判决支持董**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由孙**承担,应当改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人民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事故发生经过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董**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且已经获得赔偿。

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否对董**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董**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的车辆和董**停放的豫R47677-豫RB338挂车相撞,造成在车外检修车辆的董**受伤,董**虽原为豫R47677-豫RB338挂车的驾驶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外,因孙**所驾车辆和豫R47677-豫RB338挂车的共同作用受伤致残,原审判决认定其为“第三者”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豫R47677-豫RB338挂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主挂各一份交强险,原审判决结合董**的诉求,判决先由孙**、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处理正确。但原审判决对交强险限额认定有误,应为1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董**的损失计算问题。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8年起即从事驾驶员工作,且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支公司上诉称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依据河南**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计算董**的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董**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审判决依据交通运输业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结合董**的受伤情况,过错程度判决人民财**支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董**的损失共计748944.75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人民财**支公司应赔偿董**358493.43元(122000×2+(748944.75-122000×3-1300)×3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董**358493.43元。

如果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75元,由董**负担5875元,李**负担2500元。董**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负担;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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