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洋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G5866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西峡县城高速路口时,与董*驾驶的豫CE7585-豫CE209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6080元。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为宝马BMWX320i越野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时,保险金额为478700元。2.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为:谢**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E7585-豫CE209挂驾驶员董*无责任。3.原告谢**机动车驾驶证、豫RG586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RG5866车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该车登记车主为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4.西峡精工汽修厂维修清单、及发票136080元,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西峡**修厂维修,支付修理费136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保险及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对于损坏机动车的修理,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李**所有的豫RG5866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谢**,被保险车辆为豫RG5866宝马BMWX320i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4787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2014年1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豫RG5866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西峡县城入口路段,与董*驾驶的豫CE7585-豫CE209挂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G5866宝马车在西峡**修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3608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豫RG5866宝马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G5866宝马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4日,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084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G5866宝马BMWX320i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0956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过高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过高,本院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中豫RG5866宝马BMWX320i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鉴定后的车辆损失数额10956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保险金10956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谢**承担156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6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