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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柳*、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柳*、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柳*、曹**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5时44分许,被告柳*、曹**之子柳*驾驶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曲屯镇彭岗村小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三被告赔偿21084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一、马**、马*、马**、马**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柳*的驾驶证及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用于证实马**、马*、马**、马**均为城镇户口,马**住院期间由马**护理,马**有两个被抚养人,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诊断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一日清单、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33393.40元,鉴定费2080元。三、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06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及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四、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马**住院、复诊、复查、伤情鉴定所支付1400元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曹**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妥,法庭应以本案查清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柳*、曹**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本案侵权人柳杨已死亡,无财产继承,且二被告已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对其他人保留份额。

被告柳*、曹**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南阳交警支队交通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南阳**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于证实被告曾进行复核申请,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复核。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豫R6789P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三、照片10张及(2013)南智汇民字第2209号公证书和(2013)南智汇民字第2341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况情况。四、交警队调查陈**笔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于证实公路标志限速40码,发生事故时陈**驾驶车辆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速为51公里,为超速行使,该车速表指针是坏的,印证了车辆带病行使,有违道交法规定;侧滑前至少有10米的距离已经变道发现大车距离为40米左右,陈**完全可以减速避让。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作为本案受害人柳杨系醉酒驾驶,应依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应给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未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者柳杨系醉酒驾驶,违反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庭审后,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马**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伤残。

本院调查对受害人陈**、王*、赵**、王**、杜**、马**、杜**调查笔录,内容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述七人未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柳*、曹**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对事故认定的结论错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对二次手术费提出的意见,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柳*、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起诉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柳*、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柳*、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柳*、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柳*、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4日,照片拍摄于2013年2月18日,当时的路况已发生变化,公正文书制作于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7月17日,该两份公证书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路况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柳*、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的取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柳*、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提供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提示的签字证明,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征求原告及被告柳*、曹**、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是否有异议,原告及三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受害人陈**、王*、赵**、王**、杜**、马**、杜**调查笔录内容,原告及被告柳*、曹**、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15时44分许,被告柳*、曹**之子柳*驾驶其所有的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曲屯镇彭岗村小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柳*等4人死亡,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秋*等人受伤,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线逆向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秋*不承担责任。

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25日0时至2013年2月24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至内**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至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33311.92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马**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400元。原告马**有两个子女,长子马*,生于2003年5月3日,女儿马**生于2006年10月15日,均系城镇户口。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陈**、王*、赵**、王**、杜**、马**、杜**均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柳*、曹**均表示不继承受害人柳*的财产,而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柳*有可供继承的财产。

另查明,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诉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13743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6789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4878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马**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3311.9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117天=8135.19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17天,其营养费为117天×20元/天=234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17天,为26天×20元/天=234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4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174天=9745.25元;6、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而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10%=40885.24元;原告马**的两个子女马*和马**均系城镇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标准计算,即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9年×10%÷2=6179.83元;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年×10%÷2=8239.78元。7、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14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马**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马**的各项损失为113677.21元,该损失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而本次事故涉及(2013)镇民初字第1616号案件中确定的原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财产损失113743元,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和另一案件原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的总损失为227420.21元。因此原告马**应与另一案件原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依照其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款,即本案原告马**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具体数额为(113677.21元÷227420.21元)×122000元=60982.35元。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982.35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公司承保的车辆豫R6789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柳*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证实了保险人已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柳*可供继承的遗产,且被告柳*、曹**已表示放弃继承柳*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

镇公交认字(2012)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结论,被告柳*、曹**虽有不同意见,但未能提供足以改变事故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该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被告柳*、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60982.35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6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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