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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分公司与苏*、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吴**驾驶豫RALl66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华城市广场区间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薪华城市广场区间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工业路氟南向北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超过十二周岁的成年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无责任。原告苏*于2013年3月24日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苏*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868.90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门诊治疗,3月后复查颅脑核磁共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再住院治疗(说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两名家属护理)。原告苏*另于2013年6月25日遵医嘱外购药650元;于2013年6月28日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支出核磁共振费600元。原告苏*系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工作人员,月平均收入7702元,其中基本工资1911元,绩效工资579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停发五个月绩效工资。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M66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苏*垫付了14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Ll66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苏*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118.9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元。3.营养费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月。原告苏*系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工作人员,月平均收入7702元,其中基本工资1911元,绩效工资579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停发五个月绩效工资。故其误工费为5791元/月×5月=2895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虽提供黄经方所在单位南阳市规划设计院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其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为2032元,而绩效工资2500元未在工资表中予以显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黄经方的工资为每月4532元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63天×2人=8760.97元。6.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144.8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苏*赔偿。因被告吴**已向原告苏*垫付了14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苏*支付赔偿款47144.87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吴**垫付的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吴**返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合理的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壤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苏*支付赔偿款47144.8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吴**支付垫付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被告吴**负担500元,原告苏*负担55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在限额内分项处理。2、被上诉人吴**垫支的14000元医疗费无法律依据。3、误工费及工资标准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我垫支的医疗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限额是否应分项处理。2、垫支的医疗费是否一并处理。3、原判误工费及工资标准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的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其立法本意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吴**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苏*垫支的医疗费14000元的问题,原判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垫支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直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处理正确。关于误工费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苏*系工商银行员工,有银行出据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不真实,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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