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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书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尹书振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向殷**支付车损保险金3806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060元,并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殷*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R45368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该两处条款均未用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2014年3月25日,殷**雇佣的司机殷**驾驶豫R45368自卸货车在陕西省**水水泥砖厂院内卸砂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后车厢翻倒。在车厢翻倒过程中,车辆一侧车轮曾离地。此事故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即向人保**支公司报案,人保**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有限公司商南县的分支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殷**将车辆施救至西峡县修理厂后,通知人保**支公司到场核定损失,被人保**支公司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定损;殷**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3月26日,殷**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6月11日,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8060元。现车辆已修复,殷**支出车辆修理费用50400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5日,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因对殷**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豫R45368自卸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造成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双方就豫R45368自卸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造成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在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基础上下浮10000元确定豫R45368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8060元,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殷**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的理解。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适用的是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附则”部分对“倾覆”的含义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在对“倾覆”含义进行说明时,又对车辆“翻倒”的含义进行注释。根据对该说明的内容及其对“翻倒”的含义的注释,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两轮以上离地及车体触地;二是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对第一个条件中的“两轮以上离地”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了“两轮以上离地”的情形,另一种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处于“两轮以上离地”的状态;对第一个条件中的“车体触地”亦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驾驶室及车辆均触地,另一种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部分车体触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适用的是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根据上述理解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作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倾覆”是指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导致发生车辆两轮以上离地、部分或全部车体触地的情形,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根据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被保险车辆系在卸砂石的过程中车厢翻倒,翻倒过程中致使一侧车轮离地,后又着地,后车厢触地,不经施救不能正常行驶,符合上述对“倾覆”作出的解释,因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对豫R45368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806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42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未及时会同殷**核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其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为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因此,殷**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殷**支付保险金42060元。二、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殷**支付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系在卸砂石的过程中车厢翻到,符合对颠覆做出的解释错误。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保险车辆车厢翻到过程中使一侧车轮离地,后又着地的事实,殷**也未出具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该车辆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原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殷*振辩称:1、本案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人保**公司虽然未对车辆的损失定损,但一审中殷*振通过司法鉴定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人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双方又通过协商的方式对损失价值达成了合议,保险公司现在又上诉不应承担责任自相矛盾。2、车辆受损后失去正常的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符合车辆颠覆的定义。3、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对颠覆和翻到的定义存在两种理解,原审判决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殷**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是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侧翻一般的理解应为一方车轮离地。虽然从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车厢侧翻,主车并未侧翻,但车厢与主车在侧翻前是一整体,结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能够认定涉案车辆的车厢带动主车侧翻后,由于连接车厢与主车的大梁断裂,主车在侧翻后又恢复了原位,故事故发生后从现场照片上看主车并未侧翻。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认定发生侧翻时主车一方车轮离开了地面并无不当。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两轮以上离开了地面,符合车辆损失险中“两轮以上离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的约定,人保**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人保**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人保**公司与殷**均同意涉案车辆的损失按38060元计算,属于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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