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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朱**向李**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实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2014年7月12号-9月11号),朱**,2014.7.12号”。借款当日,李**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朱**出具借条后,由赵*在借条上添加了“(月息按3分计算),中间人:赵*”的内容。2014年10月18日,朱**向李**付息11500元,并由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朱**现金(付利息)11500元,壹万壹仟伍*元整,李**,14.10.18日”。后因朱**未还款,2015年4月17日,李**诉至该院。诉讼中,李**向该院申请撤回了对王**及第三人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向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李**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与朱**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李**要求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要求朱**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辩称,李**实际交付给朱**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而非150000元,因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朱**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李**以案外人10万元抵偿协议书及房产证等证据,规避李**未支付10万元的基本事实。朱**给李**打的15万元借条,朱**只收到了5万元。赵*转交给王**一套房产手续实属债务转移,与朱**无关。原审证人赵*称因为王**与朱**是夫妻,其中的10万元是偿还王**借李**的钱,这10万元不是朱**借的。赵*经手的10万元借条给了朱**。2、原审经行裁定同意李**撤回对王**的起诉,且未向朱**送达撤诉裁定,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朱**15万元打借条当时,李**将15万元亲自给朱**,把其中的10万元还给了中间介绍人赵*,他们双方交换了手续。朱**按照15万元借款支付过利息,足以证明其对15万元债务承担的事实。2、李**撤回对王**的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出口头裁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朱**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数额是多少,朱**是否应当偿还李**10万元。

二审中朱**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5日抵账协议书、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在原审卷宗),用以证明李**没有向朱**支付15万元借款,而是通过杨**、赵**夫妻以房产变相抵押的协议冲抵10万元借款本金给朱**,这个手续一直有朱**的丈夫王**持有。

李**质证认为,抵偿协议和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抵偿协议书李**也没有签字。

二审中李**提供房产抵押条一份,证明朱**已将自购购买的价值15万元的房产因本案借款抵押给了李**。

朱**认为,对房产抵押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抵押条是李**为了双重标准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提供的抵账协议书没有李**的落款签名,房产证属杨松长,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提交的房产收款收据,因本案借款,由李**持有,以作抵押之用。因不具有房产抵押的性质,现李**当庭同意给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向李**出具15万元借条,朱**认可收到5万元,原审证人赵*,也是本案借款中间人,其证实借款当日李**将15万元交付给朱**。且朱**将其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交由李**持有,以作房屋抵押之用,故朱**与李**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10万元支付问题,在朱**向李**出具15万元借条,赵*证实李**当时交付给朱**15万元。赵*向朱**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朱**归还2013年11月5日王**、杨**、赵**共同借款10万元,且该收条上有朱**的签字,这说明朱**认可向李**出具借条15万元后,用其中的10万元偿还了因朱**丈夫王**经手借款10万元的债务。朱**上诉称,李**没有实际支付给朱**而不应本案其中的10万元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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