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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与被告王*、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王*、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及被告贺**的代理人岳营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欣诉称:被告王*、贺**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为2011年12月23日。同时,被告王**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贺**、王**连带偿还原告李*欣借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答辩称:贺**从未向李**借款,也未在借据上签字,王*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原告无支付45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贺**从未向李**还款10000元,原告所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和6个月的保证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9月23日借条一份、2012年4月18日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王*、贺**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李**与王*短信截屏一份,证明:1、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和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王**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中273000元为银行卡转账,27000元为现金,2、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和贺**婚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要借款。二、被告贺**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和贺**在借款时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贺**工作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贺**有正当职业,与原告主张的贺**因经营活动借款的事实不符。

被告王*、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曾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李**借款273000元,并于同年9月23日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人自愿用房产证、行车证作抵押,原件交出借人保管……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6%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将被告贺**名下房产证交付李**,同日,被告王**又向王*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显示我自愿为借款人王*担保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本人愿以钢材市场商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4月18日,王*又向李**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自愿用本田车做抵押……”。后经催要,被告贺**曾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李**偿付10000元,余款本息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与贺**曾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本应依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2011年9月23日30万元借款,因是2011年1月23日借款的延续,而证据显示李**实际转账支付27.3万元,因此该笔借款应以27.3万元为实际借款数额。关于2012年4月28日15万元现金借款,李**所述符合常理,并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二笔借款约定使用期限内均未明确借款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该二笔借款逾期还款月利率6%的约定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二笔借款发生于王*、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已举证证明多次向王*催要借款,并且于2015年8月30日收到贺**账下转款1万元,贺**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贺**偿还原告1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利息或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贺**于借款后转款支付的1万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王**作为保证人,虽然签字为王*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李**未在担保期限内向王**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因此,对李**要求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二人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7.3万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元,由原告李**负担483元,由被告王*、贺**负担7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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