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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许昌市**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29日、12月7日、2001年1月19日,长葛市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分别收到赵**购房款7万元、3万元、2.18万元,共计12.18万元。赵**购买的房屋位于长葛市**家属院12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因佳**产公司在赵**的东邻进行建房施工,在赵**的要求下,2012年9月14日,佳**产公司向赵**承诺,如因佳**产公司施工在三年内对赵**的房屋造成损坏,由该公司负责对赵**的房屋进行修复。后因赵**房屋的部分墙体、地板以及门框等出现裂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赵**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该院。2015年5月13日,河南**定中心作出豫蓝鉴建质(2015)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房屋的地面裂缝与佳**产公司房屋建成后造成地基下沉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赵**房屋的裂缝达不到危房标准,目前处在安全状态。需对裂缝继续观察,如果裂缝继续扩大,应抓紧采取措施加固处理。赵**为此支出鉴定费1.7万元。诉讼中,赵**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佳**产公司立即消除因其建设施工而给赵**房屋造成的安全危害,即将赵**房屋修复至安全达标状态或支付给赵**相应的修复费用变更为请求判令佳**产公司立即消除因其建设施工而给赵**房屋造成的危害,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赵**要求佳**产公司立即消除因其建设施工而给赵**房屋造成的危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2项,赵**房屋的地面裂缝达不到危房标准,目前处在安全状态,因此赵**要求佳**产公司立即消除因其建设施工而给赵**房屋造成的危害无事实依据,对赵**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因赵**房屋的裂缝与佳**产公司房屋建成后造成地基下沉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赵**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对赵**要求佳**产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赵**要求佳**产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佳**产公司辩称,赵**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应依法驳回赵**起诉;根据赵**诉状陈述的事实,2012年9月14日,双方基于相邻关系在工程施工前已达成所谓的房屋损害修复协议,且赵**起诉主张诉请与之一致,而鉴定后赵**变更诉请超越佳**产公司的合同义务,赵**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变更诉请申请,不应支持;诉争房屋客观上已经造成房屋的损毁,而无法恢复原状,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恢复原状的不当诉请,若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请,则客观上将无法获得执行,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故赵**变更后的诉请,从客观上和法律上均无法成立,应由赵**依法承担诉讼请求不当的法律后果。赵**虽然未向该院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但根据赵**提供的房款收据,可以认定赵**系该房屋的买受人,赵**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基于对该房屋行使有权占有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虽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赵**在诉讼中向该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在事实上对本案当事人产生了一种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如果此时以举证期间届满为由去限制赵**行使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明显损害了赵**的程序利益,故赵**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向该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佳**产公司房屋建成后造成地基下沉导致赵**房屋的部分墙体、地板以及门框等出现裂缝,赵**有权要求佳**产公司将赵**的房屋恢复原状。综上,对佳**产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许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赵**位于长葛市**家属院12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给付赵**鉴定费17000元。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许昌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上诉称,房屋客观上造成损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当。原审判决恢复原状客观无法强制执行。原审采信缺乏鉴定依据及科技手段且结论不明确的鉴定意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赵**要求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房屋达到正常居住保持安全的状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要求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房屋达到能够正常安全地居住的状态,并非外观上与原状的完全等同,不是佳**产公司上诉称的”恢复原状”的意义。原审查明佳**产公司对赵**的房屋造成损害,并依据赵**的诉讼请求和《物权法》的规定,判决恢复原状正确。鉴定书是双方同意经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佳**产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认定其证明力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综上,佳**产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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