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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河南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因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澳**公司诉称,2014年5月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铝质天花板片材,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长期拖延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支付原告货款1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但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尚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指派其实际控制人梅**将被告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全部拉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在被告办公桌抽屉里,也被拿走,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与原告核对货款数额,依据法律规定,这些证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以便法庭查清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了6000元货款,应当扣除;2014年9月双方对账之后,被告的经销商还有部分退货,退货的原因是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2014年10月原告已经停产关闭,主要原因是产品有质量问题,所有产品退货。

原告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0元的事实;2、对账表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05.57元的事实。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夜晚原告实际控制人梅**将被告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全部拉走的事实;2、被告胡**与其儿子胡**向郑州**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人梅**将被告的对账单及其他物品全部拉走,被告的档案等物品都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3、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该证据是被告手机银行转账;4、证人蒋军英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其在被告胡**所在的厂里干活,老板不在,要账的人给老板打电话,不让其锁门,第二天来上班,厂里的东西没有了的事实;5、证人汲**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方的梅*将对账单、办公桌都拉走了及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5月份,被告胡**多次购买原告方的铝质天花板片材,2014年9月1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胡**共欠原告货款158305.57元,后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南澳**有限公司货款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欠款人:胡**,2014、9、18”。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通过中国农**路分理处(账号:6228480718675105073)转账汇款给原告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账号:6228482058291755177)6000元。下余货款1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澳**公司与被告胡**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赊购原告价值158000元的货物后,下余货款152000元被告胡**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计息。关于被告胡**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所有产品应予退货。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澳**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驳回原告河南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胡**承担3340元,原告河南澳**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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