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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杜**、杨**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马**向郭**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郭**在预先扣除3万元作为利息后,将借款本金27万元交付给马**。2011年11月3日,马**给郭**出具30万元欠条一份。

2012年1月1日,马**给郭**出具承诺一份。2014年5月9日,马**、杨**给郭**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上期借郭**叁拾万元整(300000),按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计划归还,月底还款,计划五年内还清借款,还款于2014年5月开始,每月25号还款,1377199,还款人马**,2014年5月9日,杨**”。后经郭**催要无果,2015年7月1日,郭**诉至法院。诉讼中,郭**放弃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马**与杜**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郭**要求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双方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郭**在向马**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3万元作为利息,郭**实际交付给马**的借款本金应为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马**应偿还郭**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要求马**从2012年1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马**与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马**与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马**、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杜**应对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虽非本案所诉借款的借款人,但其在马**给郭**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马**债务的加入,由此可以认定杨**具有和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郭**要求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辩称,马**是借款人,与杨**无关,杨**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为了起监督作用,故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郭**对杨**所辩并不认可,且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马**、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依法判决:一、马**、杜**、杨**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郭**承担受理费580元,马**、杜**、杨**承担受理费52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杜**、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马**给被上诉人出具手续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马**还款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一审法院已确认无效,时效没有中断,2012年1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时效的顺延,该证据的性质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在一审判决第3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部分的确认,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件性质进行确认,没有提到时效。2014年5月9日的还款计划,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细述论证,只是笼统概括,偏袒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让上诉人杨**、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014年5月9日的手续,其一,并不是针对本案的被上诉人郭**。其二,杨**的签名是怕自己儿子受胁迫,对该手续的来历认识不清,对款项的来源、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该款的性质都不知道,出于保护儿子心理,没有真实意思,含糊不清,怕儿子受牵连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杨**的签名即不是保证人,也不是承接债务的连带人。被上诉人和杨**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无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杨**的签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21条的情形,因此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对杨**的诉请。该案没有让上诉人杜**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杜**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上诉人马**在外与其他人包括被上诉人有无借贷关系概不知道。30万这么大的数字,不买车、不买房,为何借款,如果真有此借款,被上诉人也应该当时了解杜**家里情况,或让其提供担保。如果请求杜**承担责任,该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属赌债,是法律禁止的,本案属刑事案件,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要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270000元本金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即2011年11月3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支持;且上诉人杨**、马**在共同出具的2014年5月9日《还款协议》中已书面承诺分期还款,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论诉争的2011年11月3日30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杨**在书面还款计划中签字系属”债务加入”,根据合同的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杨**应履行还款责任,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裁判上诉人杨**、马**共同还款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判上诉人杜**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正确。四、上诉人以本案涉及赌债为由的上诉主张,与其提供的27万元银行交易凭证相互矛盾,其试图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且上诉人马**、杨**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郭**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虽没有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明确承担保证责任,但其签名的位置紧跟”还款人:马**2014年5月9日”,且未注明以何身份签名,根据常人的理解,该签名意味杨**作出向郭**履行债务的承诺,原审将此认定为债的加入正确,故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杜**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不当,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笔债务系负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马**、杜**、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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