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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与被上诉人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梁**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梁**转款130000元,并交付现金5000元。同日,梁**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转让合同甲方:梁**乙方: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许昌兴华路泰洁干洗店转让达成协议,请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于2014年11月14日将位于兴华路泰洁干洗店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整(拾肆万元)。第二条甲方将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转让乙方使用,2014年11月14日前的水电费、税收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缴清。第三条乙方在2014年11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大写拾叁伍元整(135000元)。余下的5000元在2014年月日前付清。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八条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梁**乙方刘**日期:2014年11月14”。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刘**又向被告梁**交付现金5000元。后原告刘**与被告梁**一起去找房屋(许昌市兴华路县粮局7号楼营业房北起第二户门面)的所有权人刘**,刘**对房屋转租的事宜提出异议。一个月后,因房屋的所有权人刘**称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到,要求原告刘**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许昌**干洗店的经营者为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许昌**干洗店的经营者为梁**。故被告梁**与原告签署《转让合同》将许昌**干洗店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刘**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梁**返还收取的14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退还14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梁**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转让费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许昌**干洗店是二上诉人兄妹共同经营,转让该干洗店是二上诉人的共同处分行为。上诉人梁**签署合同转让该干洗店的行为不属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且上诉人方已移交了相关干洗设备等,被上诉人也已实际经营了该干洗店。一审无视上述事实,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事实证据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双方已就转租事宜告知房东、其已收到上诉人梁**予付其12600元房租差价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未审慎审核”录音证据”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转让合同》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东已经把被上诉人赶出,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梁**、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14年11月16日双方的协议书一份。3、2014年11月16日刘**收到梁**的差价收据一份。4、录音一份。四证据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转让时已经告知对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所谓被赶出房屋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不签订协议,不缴纳租金造成的,责任不在二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见过,房东也不知道,并且协议上显示不能私自转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接房子时上诉人说房东很好,不会涨房租。证据3,是被上诉人收上诉人的保证金的收条,保证房东不会涨房租。第四份证据,房东不是顾**,房东是刘**,就是顾**的丈夫的哥哥。

本院认为

经本院对以下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其已将诉争房屋不得私自转让的相关内容告知了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谷**与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以月租2700元出租给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房屋的权力,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不能私自转让,转让时应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效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自2013年6月30日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4年11月16日,梁**与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梁**向刘**交纳保证金12600元,刘**交房租以三个月一次(月)2800元,交房租当天返还梁**21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梁**与刘**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转让费返还及损失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许昌泰洁环保干洗店的经营者为梁**。梁**没有证据证明梁**授权其与刘**签订《转让合同》,原审认定梁**与原告签署《转让合同》将许昌**干洗店转让给刘**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梁**、梁**提供的梁**与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房屋转让的权力,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不能私自转让,转让时应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效合同”。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刘**签订《转让合同》时告知了房东,或将其与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告知了刘**,其故意隐瞒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属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刘**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问题,二上诉人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刘**要求梁**返还140000元转让费于法有据,但应扣除其收取的保证金12600元及其经营一个月的房租2700元(依梁**与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扣除后梁**应返还刘**124700元。刘**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但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梁**返还其转让费140000元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转让费1247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2761元,由刘**承担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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