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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郭**、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范**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上诉人郭**、范**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许*向被告杨**出借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许*向被告杨**转账支付291000元。2014年5月30日,经许*和杨**进行结算,杨**下欠许*本息327000元,其中含30万元本金,及三个月(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照月利率30‰计算得出的27000元利息。被告杨**向原告许*出具借据一份:”今借许*现金(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小*)327000元,月利率30‰,期限为两个月,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杨**,电话:1357333,2014年5月30日。”同日,被告郭顶峰、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本人自愿为杨**向许*借款(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小*)327000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担保责任到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担保人:郭顶峰范**,电话:1377669,2014年5月30日”。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杨**于2014年5月30日就之前欠款及利息算账后,由被告杨**向原告许*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有借款期限、月利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许*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实际出借金额,偿还原告本金291000元。27000元利息系双方按照月利率30‰计算,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范**辩称原告未实际出借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借款是原告许*向被告杨**催要借款双方结算后,由杨**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郭**、杨**在借据中出具担保书,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出具担保书,担保主债权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郭**、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责任到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结清为止,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郭**、范**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郭**、范**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本案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杨**、郭**、范**负担5521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杨**、郭**、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范**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也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对原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主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强述称,2013年的借款没有担保,是后来提供的担保,许*让我多找两个担保人,就找了郭**、范**,算账时郭**、范**不在场,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范**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认可2014年5月30日的借据系因以前借款算账后重新出具的,故杨**与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郭**、范**在2014年5月30日的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郭**、范**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及许*与杨**串通让二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郭**、范**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郭**、范**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杨**追偿。综上,上诉人郭**、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郭**、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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