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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查明:2014年7月1日,由被申请人刘**作为借款人,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增白剂、硅酸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罚50%;由刘**、赵**、刘**、刘**以其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13210002014070103001。同日,被申请人刘**、赵**、刘**、刘**与申请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刘**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32100020140701030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被申请人刘**、赵**、刘**、刘**自愿用其所有的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第××号、第××号、10××80号、第10009983号第1000999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866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日,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长葛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14105号、30014106号、30014107号、0014108号、0014109号、0014110号),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刘**按合同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9日,刘**付息100元,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刘**与赵**于1997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刘**与刘**于199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向申请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向刘**提供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被申请人刘**、赵**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梅苑7号楼1-2层商铺(0001013、0001014、0001015);被申请人刘**、刘**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梅苑7号楼商铺01-02层(0001011、0001012、0001019)为刘**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7月1日,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刘**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就其价款优先清偿刘**所欠本金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扣除已还利息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刘**、赵**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梅苑7号楼1-2层商铺(0001013、0001014、0001015);被申请人刘**、刘**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梅苑7号楼商铺01-02层(0001011、0001012、0001019)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刘**、赵**、刘**、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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