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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山诉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因被告赵**同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赵**与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赵**用于生意周转,张**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吴**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4%,当日赵**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7月被告赵**偿还原告款项2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赵**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2015年7月份所偿还的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利息,根据原告吴**与被告赵**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仅为16000元,因而被告赵**所偿还的2万元款项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6000元外,其余的4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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