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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复兴与王**、于**、第三人西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王**、于**、第三人西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王**、于**的委托代理人翼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复兴诉称,自2013年5月上旬,被告王**到原告的煤场拉煤矸石。前期不熟悉时被告王**拿现金拉货,后就“上打下”支付,拉货持续一个月左右。6月11日拉货之后,停了一段时间没有再来拉,打电话称窑停了,等几天来清帐。7月5日又来拉货时称联系到了大客户,一个月一结账。原告轻信被告王**就让他一直拉货,但一个月之后也没有付款。后被告王**又称再拉几车一起付款。原告同意让他装车后,因其未及时付款,就让其付款后再拉货。被告王**让原告替其看车看货,称其找钱付款,但迟迟未归。据了解,豫D78839号车辆登记车主是于恩长。该车在原告处累计拉煤19车共计483.68吨,价值485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49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于恩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煤矸石的买方并非本案二被告,买卖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恒**司。原告和第三人的负责人赵**就煤矸石的价格协商后由被告王**运送,结账也是原告和第三人负责人赵**协商付款。在装车过磅后,被告电话通知赵**装车的吨数,他把钱打给原告,车辆才能放行。有时是“上打下”支付,有时是拉一段时间再结算。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又去拉煤矸石时车辆被原告扣押。被告王**为此报警后,由高新区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故原告诉称其代为看管该车辆与事实不符。综上,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只是挣个运费。

第三人恒**司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调查第三人恒**司法定代表人赵**时,赵**称原告到该公司联系业务,双方就拉煤矸石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口头约定。且称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结清,以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该公司使用王**的豫D78839号车辆为其拉煤矸石,其向王**支付运费。期间,赵**多次将煤矸石款汇入原告宗**指定的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于恩长系亲属关系。豫D7883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于恩长,该车原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后王**将于恩长的购车款返还,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恩长未参与拉煤矸石。

2013年5月至9月22日期间,经原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第三人恒**司用王**的车到原告处拉煤矸石。期间,王**装车后有时直接付现金或打电话通知第三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给原告转款的形式支付货款,也有“上打下”支付。后因部分货款长期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要求王**支付货款后再放行车辆。经核实,第三人拉原告的煤矸石尚有483.68吨货款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载明的吨位和原告当庭陈述的价位核算,每吨价位在75元至82元之间,均价为78.5元/吨,折款37968.8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恒**司证明、运票结算票据、李**、常某某证人证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存款凭条;本院依职权调查恒**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笔录、调查王某某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达成买卖煤矸石的意向,并对结算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在与原告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之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案第三人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最后一次发生买卖行为是在2013年9月22日,且于当日发生纠纷。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被告王**作为承运人,受第三人指派到原告处拉煤矸石再与第三人结算运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恩长作为豫D7883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参与运输,该二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西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宗复兴支付货款37968.8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宗**对被告王**、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34元,原告宗**负担356元,第三人西平县**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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