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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与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郏**公司赔偿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原审法律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4日19时15分,刘**驾驶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八里营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伊**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右股骨骨折;3、冠折;4、釉质劈裂;5、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1405.10元,当日又转入郏**医院住院137天,支付医疗费26498元,两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总计27903.1元。伊**的伤情经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口腔颌面挫裂伤术后;3、左眼眶及颧弓多发骨折并左眶内积气;4、左眼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证医嘱显示:“1、继续休养2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5、必要时外出整容治疗。”长期医嘱栏显示:陪护两人。2013年11月11日,伊**的伤情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17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04T000003738,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事故发生前,伊**在洛阳市老城区笑军生鲜肉经销处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4、诉讼中郏**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认定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伊*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故伊*飞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刘**应当赔偿,鉴于刘**驾驶的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伊*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营养费1370元(137天×10元/天);护理费19051.63元(137天×25379元/年÷365天×2人);误工费25320元(211天,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36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9062元(20442.62元/年×20年×12%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350元;交通费伊*飞请求1000元,因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600元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伊*飞请求10000元,伊*飞虽两处伤残,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支持6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766.73元。以上损失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郏**公司应在刘**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的11766.73元按责任比例由刘**承担70%责任即8236.7元,伊*飞承担30%责任即3530元。郏**公司在诉讼中虽对伊*飞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伊*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伊*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236.7元。三、驳回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多判决郏**公司承担的25000元;2、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本案肇事车辆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而本案受害人伊**的医疗费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郏**公司承担。本案没有财产损失,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2、郏**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郏**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约定,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伊**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郏**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伊**各项损失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郏**公司就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14日19时15分,刘**驾驶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八里营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66.73元,由郏**公司在豫DBE68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11766.73元,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决刘**承担70%的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郏**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以及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郏**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郏**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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