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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6月2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份,李**从许妮处购买了车牌为豫DP8958号现代伊**小轿车。2012年6月18日,李**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P8958号现代伊**小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李**将该车车辆登记由许*变更为杨**,车牌号码由豫DP8958变更为豫DK7067。2012年8月份,李**申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两份保单中车牌号、登记车主信息予以变更。人**公司依申请进行了变更。

2012年11月2日9时许,李**驾驶豫DK7067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米章村路段时,撞住曹**及其推行的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被送至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外伤。住院期间,李**通过鲁**民医院、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曹**于2013年4月26日以人**公司为被告向鲁**民法院提起诉讼。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公司赔偿曹**各项损失共计82988元。宣判后,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人**公司愿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曹**因豫DK706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同日,曹**向平顶**民法院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事故发生后豫DK7067号小轿车车主杨**及司机李**没有垫付一分钱,如果将来该车主及司机诉人**公司理赔时,由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为豫DK7067号小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李**与人**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投保车辆豫DK7067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平顶**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人**公司承担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0元整。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有李**提供的鲁**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领用明细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人**公司在赔付曹**时应予以扣除李**垫付的费用,并将扣除的款项支付于李**。因李**未参与曹**与人**公司的诉讼,且曹**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作了不真实的陈述,人**公司在与曹**达成调解协议前应主动向被保险人李**询问在事故处理中是否垫付有医疗费等费用,了解清楚后在赔付曹**时应予以扣除。人**公司因上述原因未扣除李**垫付的费用,并不影响李**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公司主张权利。人**公司因此事故向受害人曹**多支付的部分赔偿金依法可向其追偿。因此,李**请求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李**未垫付任何费用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人**公司负担。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造成曹**受伤,其所有损失人**公司已赔偿完毕。李**是否有垫付款,应当由曹**出庭质证并确认,因为,曹**给平顶**民法院出具有承诺书,否认李**有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李**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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