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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8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山公司、张**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人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将卷宗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闫应超,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0日16点50分许,张**驾驶豫D63662号车沿平顶山市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受伤。经平顶山市**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颈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头部外伤;6、创伤后应激障碍。刘**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789.13元(含住院费8320.82元、门诊费468.31元)。住院期间由何**和汪**两人陪护。医嘱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刘**事故发生前在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813.44元,因伤误工至2013年4月10日,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奖金。刘**护理人员何**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77元,因请假护理刘**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刘**护理人员汪**无业。事故发生后,刘**为处理和维修事故车辆,共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90元。张**在刘**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刘**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5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刘**系居民集体户口。刘**与其丈夫康**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康*,2006年7月29日生。儿子康**,2011年7月17日生。康**与康*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刘**,1948年12月23日生,农村户口。母亲闫秀花,1948年7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刘**与闫秀花共有两个子女:刘**、刘**。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63662号的车主为武建平,事故发生时为张**借用,该车辆在人民财**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张**驾驶豫D63662号车辆将刘**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平顶山市公**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刘**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刘**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788.3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刘**伤情较重且构成伤残,结合其医嘱和单位证明,其主张的自事故发生起四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7253.76元(刘**每月1813.44元工资,误工时间四个月)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护理人数结合其医嘱和病情介绍书,支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何爱红护理费计算为3824.7元(何爱红月平均工资3477元,护理天数33天),汪**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294.4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护理天数33天),其主张的22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刘**系居民集体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20年×10%),对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刘**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酌定为5000元;对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9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修车费850元,因未提供更换零部件的清单及事故科定损单,故无法证明该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及修理情况,故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父亲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5.71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6年÷2人×10%),母亲闫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74.11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5年÷2人×10%),儿子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986.37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6年÷2人×10%),女儿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553.13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1年÷2人×10%),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4025.71元、母亲377**、儿子康**10985.75元、女儿康*7552.7元)均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7244.26元。扣除张**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下余95244.26元。因豫D63662号车辆在人民财**山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财**山公司在豫D6366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赔付95244.26元。因该款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财**山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将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合议庭告知其限期提供确有理由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是否允许重新鉴定,而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刘**所做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虽系自行委托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人民财**山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刘**垫付2000元医疗费和六、七百元门诊费的理由,其中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但门诊费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系其垫付且对方亦予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人民财**山公司辩称的刘**诉请数额偏高的理由予以采纳,并对其中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进行了核实和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赔付95244.2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承担109元,张**承担2191元,张**承担部分暂由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刘**。

人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山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2、人民**山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理由是:1、刘**住院33天,没有见到出院后工资减少的说明,故根据伤情和医嘱,刘**应当计算33天误工费。2、根据医嘱,刘**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刘**有一子一女,其与丈夫各扶养一人,再让刘**扶养父母,就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限额。4、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人民**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刘**出院证医嘱显示“休息伤后6月”,刘**自2012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到伤残评定日2013年5月25日,刘**实际误工时间已超过四个月。且刘**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出院后四个月未上班,工资、奖金停发,故原审计算四个月误工费正确。2、在原审中,刘**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审计算护理费正确。3、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费、停车费应由人民**山公司负担。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豫D63662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刘**发生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对刘**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63662号车在人民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山公司应对刘**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的误工时间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中,刘**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出院证证实出院医嘱建议刘**伤后休息六个月,其伤残结论作出之日为2013年5月25日,且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上班,工资、奖金停发。原审法院依刘**主张,根据出院医嘱、误工证明等认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山公司虽然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人民**山公司上诉称刘**误工时间应计算33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的护理费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中,刘**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人民**山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审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民**山公司上诉称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的被扶养人虽然有四人,但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考虑到存在共同扶养人、伤残等级等因素,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财**山公司上诉称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停车费应否由人民**山公司负担的问题。鉴定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人民**山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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