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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运输局与安**、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顶山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于2012年9月7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交通局、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平顶山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平顶**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顶山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好民,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40分,王**驾驶豫D9968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与福佑路交叉口时,与安**驾驶沿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809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安**及摩托车乘坐人贾**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交)认字(2010)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0日,安**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安**的事故损伤程度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安**诉至法院。安**与王**、平**通局、平顶山**理支队、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定平**通局对安**承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安**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告知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D996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安**94800元。二、平**通局赔偿安**各项损失共计142120.80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公司在豫D996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安**。三、驳回安**对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对平顶山**理支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1元,安**承担4057元,平**通局承担4854元。人民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与人民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关于安**与人民财险**公司就2010年3月19日豫D99688在新城区发生交通事故一案,经新**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下发后,保险公司上诉,经过开庭审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同意在原判总数的基础上降低66920.80元,即保险公司支付安**17万元。二、保险公司撤回上诉,同意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三、双方为此案永无纠纷。四、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上诉费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同意以上意见安**2012年6月11日”。由安**签字按印。人民财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平顶**民法院做出(2013)平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人民财险**公司撤回上诉。后平**通局不服(2011)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本案裁定中止。2013年8月15日,该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做出(2013)新民再字第8号判决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做出认定,由平**通局对安**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亦对此表示认可),并维持了(2011)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平**通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平顶山市交通局又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月10日,平顶**民法院做出(2013)平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平**通局撤回上诉。

2012年7月19日,因后续治疗需要,安**前往上海在复旦**山医院就医,入院门(急)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安**于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月28日行左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于2012年8月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左颈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胸腔积液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建议适时行功能康复锻炼、电理疗仪理疗,腕托佩戴。安**共花费医疗费26252.01元(含住院医疗费25708.51元、门诊费543.5元),另支出医疗器材费764元。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安**此次前往上海治疗安**及其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1465元、住宿费1420元、餐费1090元。安**与妻子张**的儿子安**,生于2011年10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10月8日,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左臂丛神经损伤、颅脑损伤等处术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0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安**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180-2006之规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安**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后该案的另一受伤人员贾**亦诉至原审法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996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贾**25200元。

原审再查明,该豫D99688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交通规费征稽处(2009年9月23日已更名为平顶山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王**该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及司机王**均为平顶山交通局借用。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据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显示,该车保险费用的理赔情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理赔安红彬94800.00元、贾**25200.00元,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用尽,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已理赔款项共计239316.38元(75200.00元+130612.30元+33504.08元),余额为6068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王**驾驶豫D99688号轿车与安**驾驶的豫D8091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事实及安**自认,该责任比例应为70%,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又因事故发生时平**通局系借用平顶**管理支队的车辆,王**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豫D99688号轿车车方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平**通局承担。该事故发生后安**第一次治疗的赔偿问题已经得到处理,对安**主张的后续治疗问题没有支持,现安**因后续治疗事宜再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对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安**花费的医疗费27016.01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73.4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5379元/年÷365天×14天),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973.4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5379元/年÷365天×14天);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因安**已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系经当事人申请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应予认可,根据该鉴定结论并参考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的赔偿指数为50%,又因鉴定时安**年仅26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自定残之日计算),该部分费用计算为253790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5379元/年×50%×20年),对其花费的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安**及其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1465元,系其往返外地就医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420元,系其在外地就医治疗期间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其必要性,且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87177.89元。对安**主张的餐费部分,因该费用已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所吸收,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安**生活费部分,因安**在安**受伤定残时尚未被孕育并出生,不属于安**在受伤致残前由其负有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加害人也难以预测其加害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费用的多少,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在安**定残之后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给予保护,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因豫D99688号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安**应获赔偿款项计算为201024.52元(287177.89元×70%),因豫D996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尚有剩余60683.62元,故由人民财险平**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安**赔付60683.6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为140340.90元,由平**通局赔偿。对平**通局辩称安**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系重复主张的理由与事实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称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险金额应继续对安**进行理赔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人民财险平**公司辩称其与安**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共识,该事故其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安**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是对原案件在原判决基础上的协商意见,且安**对其赔偿数额的让步不应当作为保险公司面对投保人和第三者的免责事项,保费的剩余数额应为保险总额减去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的数额,安**在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发生后仍应享有从下余赔偿款项中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对本案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继续对安**进行赔偿,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赔付60683.62元;二、平**通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赔付140340.90元;三、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平**通局承担4095元,安**承担835元。平**通局承担部分暂由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安**。

上诉人诉称

平顶山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平顶山交通局不同意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支持安**护理费错误。2、针对本起事故,安**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已经得到支持,对其受伤致残的后果已经进行了充分赔偿,本次安**再主张护理费不应再予以支持。3、安**本次诉讼又主张在上海的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正确。2、之前的诉讼中判决支持的护理费是安**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次诉讼主张的是院外护理。3、残疾赔偿金和院外护理费不是一个概念。4、安**到上海**医院看病是病情需要,该医院主要做神经移植手术。该部分费用系合理支出。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19日20时40分,王**驾驶豫D9968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与福佑路交叉口时,与安**驾驶沿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809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安**及摩托车乘坐人贾**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交)认字(2010)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无事故责任。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事实及安**自认,该责任比例应为70%,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豫D99688号轿车系平顶山交通局借用平顶**管理支队的车辆,王**系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平顶山交通局应对超出豫D9968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审判决支持安**护理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在原审诉讼中,安**针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支持安**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本案原审支持的后期护理费系安**主张的定残后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与安**之前诉讼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属同一种类,平顶山交通局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不应再支持安**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安**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后续治疗需要,安**前往上海复**山医院就医,支出相应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安**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事故发生后安**第一次治疗的赔偿问题已经得到处理,对安**主张的后续治疗问题没有支持,现安**因后续治疗事宜再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支持安**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平顶山交通局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平顶**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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