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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胡**、闫**及河南**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闫**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于2013年8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裕**司、人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18191.7元(不含闫**垫付的现金51642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侯安心、张**,被上诉人闫**及原审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13时40分许,在汝州市陵头镇陵头村集贸市场路段,赵**驾驶豫K3656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胡*须相撞,致胡*须受伤,当天入住汝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皮肤脱套伤;3、右手第一腕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足皮肤脱套伤;5、右大腿下段皮肤脱套伤;6、右手环指、小指骨折。当天进行了清创、皮肤回植术,右手第一腕掌关节切复固定术,后于2013年2月25日进行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2日进行植皮术。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48700元。另外,汝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包括挂号费、换药费11.5元,司法鉴定费共计1300元。汝州**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包括输血费、化验费共计4335元。专用票据一份西药费32元。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672元,胡*须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份购买护理大师垫、尿裤、大捆纸共计835元。胡*须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1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胡*须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胡*须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腘窝皮肤缺损伤,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胡*须的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胡*须的右手拇指缺如,小指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5日,汝州**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豫K36566号货车驾驶人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胡*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K3656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闫**,该车登记在河南**限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040000053297、三者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040000020090,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河南**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闫**为胡*须垫付现金51642元。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2月19日13时40分许,在汝州市陵头镇陵头村集贸市场路段,赵**驾驶豫K3656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胡*须相撞,致胡*须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豫K36566号货车驾驶人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胡*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光亮的豫K36566号货车登记在裕**司名下,并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人民财**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胡*须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胡*须住院治疗155天,其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078.5元;护理费(40元/天×155天×2人)共计12400元;营养费(10元/天×155天)计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5天)计4650元;误工费(40元/天×155天)计62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X20年X25%)共计376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杭**:5032.14元×9年÷2人×25%)共计5661元;辅助器具费2775元;胡*须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916元,由人民财**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即下余18916元,由人民财**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责险500000元限额内,参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事故双方是机动车和行人的关系,应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胡*须承担3783元,人民财**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133元。综上,人民财**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胡*须损失共计137133元,闫光亮垫付的现金51642元,由于胡*须没有主张,故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赔偿款为85491元。胡*须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其他请求,因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491元;二、驳回胡*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胡*须承担700元,人民财**公司承担2209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多承担的10000元,并由胡**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胡**的医疗费明显超出了10000元,超出部分其应当在三责险内按照70%承担,一审没有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且责任按照2:8承担明显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梅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闫**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裕**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胡梅须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车主闫光亮应依法对胡*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胡*须的损失人民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造成,原审判决据此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2:8并无不当,人民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断受害人胡*须伤残等级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人民财**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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