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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王**,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发热量为2800-3200大卡,含税价21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场。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原煤总价款为4957075.2元,被告支付煤款1400000元,尚欠煤款3557075.2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557075.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1415.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但双方对实际煤炭买卖的数量、货款无对账结算,无法确认通**司下欠货款3557075.2元的事实,请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景**司向被告通**司供应原煤,货到付款,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每月15日之前结算,交货地点为通诚货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司共向被告通**司供应总价为4957075.2元的原煤,原告景**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6日为被告通**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通**司向原告景**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3557075.2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过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代付款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公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公司依约向被告通**司供应煤炭,被告通**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通**司应付全部责任。司要求被告通**司支付所欠货款35570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郏县**限公司货款35570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8元,由原告负担5692元,被告负担3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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