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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5月29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湛*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平顶**人民法院重审。平顶**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湛*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熊**,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份,李**从许*处购买了车牌为豫DP8XXX号现代伊**小轿车。2012年6月18日,李**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P8XXX号现代伊**小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2012年7月19日,李**将该车车辆登记由许*变更为杨**,车牌号码由豫DP8XXX变更为豫DK7XXX。2012年8月份,李**申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两份保单中车牌号、登记车主信息予以变更。人**公司依申请进行了变更。2012年11月2日9时许,李**驾驶豫DK7XXX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米章村路段时,撞住曹**及其推行的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被送至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通过鲁**民医院、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曹**于2013年4月26日以人**公司为被告向鲁**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未起诉李**,李**也未参加诉讼。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公司赔偿曹**各项损失共计82988元。宣判后,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载明:人**公司愿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曹**因豫DK7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同日,曹**向二审法院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事故发生后豫DK7XXX号小轿车车主杨**及司机李**没有垫付一分钱,如果将来该车主及司机诉人**公司理赔时,由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在曹**诉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李**以在事故中曾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向人**公司要求理赔。后人**公司又以将该款已经赔付给曹**为由,拒绝李**的理赔请求,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为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李**的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李**驾驶豫DK7XXX号小轿车与曹**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就本次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有其提供的鲁**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予以证实,该损失事实存在,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李**请求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李**未垫付任何费用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公司与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曹**所出具的保证书对李**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李**请求。人**公司可依曹**所出具的承诺书另行主张权利。人**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保险合同案件是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基础上,在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才能产生费用,在受害人曹**提起诉讼时,在法庭中承诺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没有垫付一分钱,在这种情况下,人**公司对受害人已足额赔付到位,不存在李**的垫付款问题,所以李**诉请赔付垫付款15600元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2、李**在原审中陈述垫付款已押在事故处理部门,那么该垫付款完全可以要求接受垫付款的一方予以返还,如果是还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如果公安交警部门证明是被害人曹**领走了,那么李**应向曹**要求要求返还垫付款,且受害人曹**承诺没有收到垫付款,如果查出来有垫付钱款,其愿意承担返还义务。所以李**不应该再向人**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曹**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有鲁**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予以证实,可以证明李**垫付款的事实存在。根据保险合同,人**公司应当赔付。受害人曹**出具承诺书,只是受害人曹**的个人行为,不能否定垫付款的事实。且曹**在承诺书中承诺“如保险公司追究责任,曹**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李**主张垫付款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的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应就本次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李**提供的鲁**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能够证实李**垫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因此,人**公司应当支付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人**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曹**承诺没有收到垫付款,不存在李**的垫付款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人**公司与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曹**所出具的保证书对李**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李**本案的诉讼请求。人**公司上诉称对受害人曹**已足额赔付到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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