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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民与太**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军民、太**筑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夏**、师**、刘**、史文化等25人、路清河、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遵化**作社(以下简称遵化供销社)、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后,李军民、太**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叶县遵化店供销合作社坐落在平顶山市叶县叶*路口南约200米,该社需建楼房,经平顶山**销合作社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协商,宏**司与遵**销社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宏**司与遵**销社共同开发位于叶县遵化店供销合作社六层砖混结构综合营业住宅楼项目。协议约定:“甲方:平顶山**销合作社,乙方: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二、项目地点:平顶山市叶*路口、北邻叶*路、东邻许南公路、南**行营业所、西邻平顶山石油加油站。……四、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分成办法:六层砖混综合营业住宅楼一层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给乙方提供上下水所需部分,2-6层除给甲方留一套办公室外,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产权归甲方。乙方有权出售、租赁,甲方无权干涉……。”2009年8月18日宏**司与叶县遵化供销社签订合作建房安全责任书约定因宏**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后果,由宏**司负责,叶县遵化供销社不承担责任。

2010年12月,宏**司与太**公司约定对叶县遵化店供销社营业住宅楼工程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宏**司与太**公司均加盖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8日,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落款有建设单位叶县遵化店供销合作社的公章,施工单位太**筑公司的公章。太**筑公司建筑资质为二级资质。

2009年9月22告太**公司与李军民签订包工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太**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军民(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叶县**合作社底商营业住宅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1、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土建工程和工程外1.5米内的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扎*、铁钉、泥桶)由乙方提供。三、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确定:每平方米125元。……甲方:马**、乙方李军民2009年9月22日。”之后,由李军民负责承建楼房,因急需用人,李军民于2010年2月9日与路清河协商,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李军民委托路清河对叶县**合作社底商营业住宅楼进行内外墙粉刷砂浆工程;二、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41元(不包括屋面任何施工);三、李军民应向路清河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用电、用水等施工工具,并及时结算和拨付工程款;四、路清河负责工程管理和质量工作;五、七层内外粉结束付完工程款85%,施工中甲方适当提前支付生活费;六、粉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余额1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路清河不再参与此事,原告的代表人邢**和李军民协商后经李军民同意,由邢**组织民工对该楼房一层至七层含顶层楼梯间的进行内外墙粉刷砂浆工程,后李军民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但邢**等人仍在工地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宏**司将工程中除保修金和税金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太**公司的代表人马**。25名原告已得到劳务费67000元,剩余劳务费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邢**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一事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共计138994.2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关于李军民与马**、高**、平顶山**有限公司、叶县遵化供销社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的中鼎(2012)建价鉴字第1号工程建筑面积司法鉴定意见书,叶县遵化供销社底商住宅楼:底商建筑面积为627.2394㎡、二至七层建筑面积为4035.1608㎡、顶层楼梯间54.6984㎡,共计4717.098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叶县遵化供销社底商住宅楼一至七层含顶层楼梯间的建筑面积共计4717.0986㎡,根据李军民与路清河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元,故邢**等25人的工程款4717.0986㎡×41元﹦193401.0426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0元,下欠126401.0426元。邢**等25人要求支付135714.2元劳务费,应支持126401.0426元,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

关于李军民、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军民与路**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认可。当天,路**将该笔工程介绍给邢**等,由邢**负责组织人员跟随李军民对叶县遵化店供销社综合营业住宅楼一至七层含顶层楼梯间墙体内外工程进行粉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邢**等25人在施工期间,李军民作为承包该主体楼房建筑的主要负责人,应支付邢**等25人劳务费,李军民在没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致其劳务费没有支付,故李军民具有过错,应支付邢**等25人的劳务费126401.0426元。故路**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宏**司与遵**销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宏**司与遵**销社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宏**司与遵**销社共同开发位于叶县遵化供销合作社六层砖混结构综合营业住宅楼项目,故宏**司与遵**销社同为该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在叶县遵**销社营业住宅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太康县建筑工程作为施工单位均盖有该公司的章,故可以认定宏**司将叶县遵**销社营业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资质的太**筑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司已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故宏**司、叶县遵化供销社作为发包方对邢**等25人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太**筑公司与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宏**司与遵化店供销社同为该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在2010年12月,宏**司与太**公司约定对叶县遵化店供销社营业住宅楼工程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宏**司与太**公司均加盖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8日,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落款有建设单位叶县遵化店供销合作社的公章,施工单位太**筑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定宏**司将叶县遵化店供销社营业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资质的太**筑公司。故马**作为太**筑公司的代表人,不承担责任。太**筑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给李军民。李军民又于2010年2月9日与路清河签订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路清河做中间人介绍由邢**牵头的25人做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邢**等25人将该工程做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太**筑公司对邢**等25人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定,判决:一、被告李军民支付原告邢**、夏**、师**、刘**、史文化、邢**、邢**、赵**、李**、赵**、刘**、王**、徐**、徐**、赵**、郭**、徐**、张**、李**、吴**、李**、王**、李**、赵**、王**的劳务费126401.042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筑公司对25名原告的劳务费126401.04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邢**等25人负担252元;李军民、太**筑公司负担2828元。

李军民提出上诉,并对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李军民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遵化供销社与宏**司联合建供销社大楼,后宏**司将工程发包给太**公司,太**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马**,马**与李军民签订协议将上述建筑工程转包给李军民,由李军民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李军民与路清河协商由路清河继续从事未完成的内、外墙粉刷,后路清河又转于邢**等人。因李军民与马**之间有矛盾,在邢**等人进入工地4天左右,李军民就退出该工程建设,但事先已经告知马**、路清河、邢**等25人,事后也得到了马**的认可。马**在邢**等人从事内外粉刷的时间里,还支付邢**等人工资67000元。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军民从未与太**司签订有协议,且李军民不是擅自离开工地,也没有支付邢**等人劳务费。且原审采信关于鉴定面积的鉴定意见书错误。该鉴定书是因马**拖欠李军民本案争议公司工人工资一事的案件中依李军民申请所做,且邢**等人原审未出示原件,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建筑面积的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即太**公司承担最终的工资支付责任。李军民也是农民工,其工资也被长期拖欠未清结,故不应判决李军民承担责任。李军民与马**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李军民也无权再转包该工程。李军民曾起诉马**、供销社等追要工资,但至今没有清结,故不应由李军民承担责任。

太**公司提出上诉,并对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太**公司与宏**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改判太**公司对邢**等25人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太**公司未与宏**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太**公司印章,该合同不应被认定有效。宏**司把工程发包给马**,宏**司应承担责任。马**在施工工程中又再次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010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顺利办理房产证,宏**司指使马**找到太**公司,通过关系,在《质量保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表》上加盖太**公司公章,此时全部工程已经竣工,以这两份文书就认定太**公司承包供销社工程,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马**不是太**公司职工或聘用人员,太**公司没有委托马**,也没有想起出借资质,没有参与招标承包,也没有收取发包方工程款等,所有工程款都是宏**司对准马**一人结算。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马**是实际施工人,宏**司将工程发包给马**是违法发包,原审却认定为合法分包。故应判决宏**司对邢**等25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邢**等25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司答辩称,宏**司与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供销社答辩称,遵化供销社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马**答辩称,马**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军民,李军民在完成一部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路清河,但是两人完成的工程马**都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邢**等人索要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太**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马**当初是想借用太**公司的资质但是没有借用成,有关手续上加盖太**公司公章是为了完善手续。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邢**等25人的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李军民与路清河签订的合同约定,邢**等25人施工的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费按每平方41元计算。关于施工面积,在李军民起诉马**等人索要相关工程款案件中,叶**院曾委托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审参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邢**等25人施工面积并无不当。故原审确认邢**等25人的劳务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邢**等25人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李军民虽与路清河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路清河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砂浆,但路清河又将该工程介绍给邢**等25人,由邢**等25人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审确定路清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军民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且其在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叶*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2011年4月22日)中,曾明确认可是李军民将粉刷工程包给邢**等人的,故原审认定李军民应向邢**等25人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于确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上虽未加盖太**公司公章,但太**公司在2010年12月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盖有公章,且2010年12月8日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施工单位一栏亦加盖有太**筑公司的公章。太**公司在上述工程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施工合同和其作为施工单位身份的认可,故原审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令太**筑公司对邢**等25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应由宏**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李军民负担2828元,太康建筑公司负担2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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