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张**等与中国人民**司瑞安支公司、河南**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张**、河南**家税务局、赵**、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源公司)、原审被告瑞安**运输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张**于2015年6月1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家税务局、瑞安**运输公司、赵**、李**赔偿医疗损失、道路救援损失、财产损失、交通费用等共计147591.37元;太平**源公司、人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河南**家税务局、瑞安**运输公司、赵**、李**、太平**源公司、人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何**、张**的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上诉人河南**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太平**源公司、原审被告瑞安**运输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赵**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675+200(汝州市境内)处时,与前方由张**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林**、张**、王*、何*中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损坏。几分钟后,李**驾驶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又与已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豫U×××××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然后又与吴**驾驶的鄂S×××××(临牌)号商品洒水车追尾,致使鄂S×××××(临牌)号商品洒水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四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王*、何*中无事故责任;2、李**驾驶机动车与赵**驾驶机动车、吴**驾驶机动车、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吴**、张**无事故责任。张**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何*中。赵**驾驶的豫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该车在太平**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赵**系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职工,本案事故系赵**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李**驾驶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瑞安**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李**系瑞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系李**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发生后,张**于2014年10月8日在汝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5元,在平煤神马**总医院于2014年10月9日花费检查费740元,于2014年10月10日花费医药费198.87元,医疗费费用共计1207.3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何*中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吊拖施救费用1300元,该车辆在平顶山新**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期间2014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对该车部分损失定损为7309元,2015年3月23日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车部分损失定损为128000元,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定损共计135309元。2015年9月8日原审法院对平顶山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进行了调查,王**称,该公司对豫D×××××号车辆的修理费用是按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定损总价收取,该车辆于2015年7月初维修完毕。何*中主张,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共计948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何*中另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其损失还有停车费5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245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何*中、张**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王*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处理,太平**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617000元(使用豫U×××××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使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中的497000元)。在该案诉讼中,本案何*中、张**均放弃对豫U×××××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参与分配的权利。现豫U×××××号车辆可使用保险余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限额3000元。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已向平顶山**限责任公司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该公司出具有发票,路产损失已赔偿到位。庭审中,人民**公司主张,瑞安**运输公司为浙C×××××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造成四车相撞,其它两辆车该公司已赔偿到位,交强险已经赔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给鄂S×××××车辆17235元。在本案庭审中,何*中当庭表示,放弃对浙C×××××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参与分配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用共计1207.37元,应予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中登记所有的豫D×××××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何*中的财产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35309元;2、施救费13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法院酌定为7980元(按每天30元,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266天),上述损失共计144589元。对于何*中、张**主张的停车费5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245元,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对于何*中、张**主张的过高部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受伤是在赵**驾驶的豫U×××××号机动车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中所造成,而张**在王*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放弃对豫U×××××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参与分配的权利,因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张**的医疗费1207.37元,应当由太平**源公司在其对豫U×××××号车辆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限额3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后剩余限额为1792.63元),由太平**源公司直接向张**赔偿。关于何*中的财产损失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中所有的豫U×××××号车辆,在赵**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中,及在李**驾驶机动车与赵**驾驶机动车、吴**驾驶机动车、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中,均受到损坏,且难以确定两次损坏的责任大小,而赵**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何*中当庭表示放弃对浙C×××××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参与分配的权利,又因河南**家税务局已对豫U×××××号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赔偿到位,故对于何*中的财产损失144589元,首先应由太平**源公司在豫U×××××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42589元(按144589元-2000元计算),由赵**、李**所驾驶的机动车方平均承担责任,即每方承担71294.5元。对于应当由赵**驾驶的豫U×××××号车方承担的71294.5元,首先应由太平**源公司在其对该车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限额1792.63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69501.87元(按71294.5元-1792.63元计算),因赵**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河南**家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驾驶的浙C×××××号车方应承担的71294.5元,首先应由人民**公司在其对该车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035.6元(按71294.5元×80%计算),余款14258.9元(按71294.5元-57035.6元计算),因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瑞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何*中的财产损失144589元,应当由太平**源公司赔偿3792.63元(按2000元+1792.63元计算),由河南**家税务局赔偿69501.87元,由人民**公司赔偿57035.6元,由瑞安**运输公司赔偿14258.9元。对于何*中、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何*中、张**并非共同诉讼人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赔偿医疗费1207.37元。二、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中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3792.63元。三、河南**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中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69501.87元。四、中国人民**司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中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57035.6元。五、瑞安**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中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4258.9元。六、驳回何*中、张**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何*中负担36元,河南**家税务局负担1533元,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瑞安**运输公司负担314元,中国人民**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258元。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5万元,且改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张**驾驶的豫D×××××号车发生事故是与赵**驾驶的豫U×××××号车追尾相撞,该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D×××××号车辆的损失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相撞后人民**公司承保车辆才与赵**驾驶车辆相撞,人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张**驾驶的豫D×××××号车辆已经遭受到损失,人民**公司只在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定损的7309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豫D×××××号车其它损失人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推定系错误推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赵**、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赵**应对追尾承担全部责任,李**对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该事实人民财**公司、河南**家税务局均无异议,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人民财**公司与河南**家税务局、太平**源公司应共同就其违法行为给何**、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均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原审法院也就车辆受损和修复情况进行了专门调查,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维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何**没有拿到过一分钱的赔偿,受损的车辆由于没有支付维修和更换的零部件费用,被维修厂留置,何**的损失仍然在扩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其意见与何*中答辩意见相同。

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雾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属于连环交通事故,两次碰撞有牵连性和叠加性,无法区分肇事车辆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平均承担责任。人民**公司主张其车损只承担73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该公司承保了豫U×××××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公司已经执行了(2015)汝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本案事故受伤人员王*617000元。同时该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赔偿张付定1207.37元,赔偿何*中3792.63元,全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该公司对人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瑞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一、原审中,何*中提供加盖有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显示定损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豫D×××××号车定损金额为7309元。2、原审中,何*中提供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定损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豫D×××××号车修理费总金额128000元。该单“特别约定”:“本事故车辆估损及维修事宜,各签章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以本估损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下称清单)载明的车辆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2、车辆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以清单所载为准。……6、本估损单(包括特别约定)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含二方)以上签章生效,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在紧接着的签章栏内,保险公司签章栏有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签章栏仅机打“河南**家税务局”字样,没有该局签章,第三者签章栏及承修厂签章栏均为空白。二、。三、二审庭审中,人民**公司、何*中、张**、河南**家税务局对原审认定的何*中、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赵**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林**、王*、何*中无事故责任;李**驾驶机动车与赵**驾驶机动车、吴**驾驶机动车、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吴**、张**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人民**公司、何*中、张**、河南**家税务局对两份定损单确定的豫D×××××号车损失情况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河南**家税务局、瑞安**运输公司应对何*中、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两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源公司、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次车辆碰撞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几分钟,豫D×××××号车在这两次碰撞中均受到碰撞、产生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两次碰撞中豫D×××××号车均无事故责任,河南**家税务局所有的豫U×××××号车、瑞安**运输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各负这两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两次碰撞对豫D×××××号车造成的损失各为多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豫D×××××号车所受损失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原审判由两肇事车方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两份定损单定损金额能否作为划分两肇事车辆责任比例的依据问题。太平**源公司的定损单没有河南**家税务局的签章,河南**家税务局也不认可该定损单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定损单本身亦载明单方签章的定损单“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且在两肇事车方对豫D×××××号车造成的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以定损单定损金额作为划分责任依据的证据不足,故人民**公司关于其仅承担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定损的7309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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