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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司舞钢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9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47.98元(已扣除前期赔偿款8000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人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张*驾驶豫D×××××号轿车撞住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舞阳**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3天,在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31374.43元。张*向李**垫付的赔偿款为8000元。豫D×××××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零时至2015年9月8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零时至2015年9月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系舞钢**民小学在职教师,李**兄妹3人,其母亲朱*1942年7月20日出生,现年73岁,次女李*含2008年5月26日出生,二人系非城镇居民;长女李**1999年7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长女李**母亲谢*现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因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374.43元;2、护理费3588.25元(自2015年3月24日至4月16日,共计23天,2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即28472÷365×23×2=3588.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4、营养费用2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5、交通费依据李**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区间距离及时间,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4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朱*:6438.12元×7年×10%÷3人=1502.23元;李诗含:6438.12元×11年×10%÷2人=3540.9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李**:15726.12元×2年×10%=3145.22元;10、车辆损失费840元。以上总计99694元。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8.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42元、车辆损失费840元,共计77399.57元。张*为李**在住院期间所垫付的8000元费用,人民**公司应从赔付给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人民**公司直接向张*支付;剩余医疗费用21374.43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依据事故认定,人民**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606.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93005.67元,扣除张*已垫付的8000元,尚应赔付85005.6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612元,由李**负担691元。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8000元,且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人民**公司赔偿。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最多认定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严重,构成十级伤残,给李**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高。鉴定费是李**的实际损失,人民**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张*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人民**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豫D×××××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鉴定费应由人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李**在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入院后完善检查,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综合治疗后出院。2、原审中,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损伤进行伤残级别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平循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此次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原审中,李**提供舞钢**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认定李**车辆损失为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D×××××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肇事车辆一方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造成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人民**公司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李**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具体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700元鉴定费,因确定车辆受损情况支付的估价鉴定费100元,均系李**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人民**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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