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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外甥,自2012年起直到现在,一直侵占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的房屋。原告曾先后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民法院(2013)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又于2014年通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最后将房产、土地证变更为原告本人。现被告仍侵占原告的房屋不搬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的房屋腾空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说不属于侵占。我觉得以前的判决不公平。原告是我的亲舅,舅妈生病的时候原告的子女没有去照顾,让我和我老婆及保姆去照顾我舅妈,原告把房子给我完全属于赠予,我负责把舅舅、舅妈养老送终。原告和舅妈一起去房管局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给我,以一万元的形式进行房屋买卖,我舅妈签的有字。我舅妈去世后,原告的孩子就觉得把房子给我亏了,就有了以上的纠纷。当时我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证已经下来了,房管局通知我去选房了,我舅劝我说现在房子已经够大,质量有保证,不用买经济适用房,我同意了,房管局就把我经济适用房的指标给收回了。我现在没有房子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告张**的舅舅。2012年5月18日,原告赵**及其配偶邓**与被告张**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一份,合同约定赵**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房屋卖给被告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该房屋成交价款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0000元房款汇入原告账户。同日,被告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资料,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手续后核准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于2012年5月23日为被告张**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201075200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形式将原告的房产过户给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向本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号赵**与被告张**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宣判后,张**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4日,原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张**颁发的位于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2层附5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1201075200),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张**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075200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行政审判庭2014年7月21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显示,(2014)二七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经取得了位于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2层附56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郑**(2015)第3327号]、房屋所有权证(郑**证字第××号)。被告张**现占用原告上述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位于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2层附56号房屋现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现在属于原告所有,经原告要求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侵占原告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的房屋腾空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的房屋腾空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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