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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与王**、雷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雷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灿卫、人民财**支公司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575.28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626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雷灿卫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雷灿卫驾驶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豫DE55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31省道郏县疙瘩王村路段起步时,将在车上盖棚子的乘车人王**从车上甩下来,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雷灿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9天,2015年5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938.3元(33665.8元+272.5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至少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半年,半年后视情况复查后下床锻炼,抬高患肢,加强功能锻炼,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6月30日王**在郏**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00元。诉讼中,王**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称其因需要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治疗未终结,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诉讼中,王**诉讼请求变更为116267.3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诉讼中,王**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33938.3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69天+180天)×2=54444元;3、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169天=21125元;4、营养费10元/天×169天=169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9天=5070元,共计116267.3元。

原审另查明,1、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雷灿卫,该车以郏县福**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0050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00272,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为45823元/年。3、事故发生后,雷灿卫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王**医疗费32700元、伙食费2000元,雷灿卫提供了郏**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9张,金额共计32700元,王**认可医疗费32700元,对伙食费不予认可。并称其诉讼请求中包含雷灿卫垫付的医疗费32700元。4、王**提供了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提供了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提供了平顶**输公司第二十车队提供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为司机,王**未提供其本人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的详细收入,误工费请求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从郏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为:“雷灿卫驾驶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豫DE55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31省道郏县疙瘩王村路段起步时,将在车上盖棚子的乘车人王**从车上甩下来,致王**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大队认定,雷灿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雷灿卫和王**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雷灿卫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人民财**支公司赔偿时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事故发生前,王**属于车上人员即事故认定书上所说的乘车人,而事故发生时,王**被从车上甩下来,此时应为第三人,即事故发生时,王**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人民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138.3元(33665.8元+272.5元+200元)。2、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3、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4、护理费,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根据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至少需要2人陪护,即26365.85元(28472元/年÷365天×169天×2人)。对于其请求的院外护理180天,其未有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提供了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提供了平顶**输公司第二十车队提供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为司机,王**未提供其本人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的详细收入,误工费请求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169天,法院予以支持,即21216.68元(45823元/年÷365天×169天)。以上损失共计88480.83元。应首先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7582.53元(26365.85元+21216.6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0898.3元(34138.3元+1690元+5070元-10000元),由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认可在事故发生后雷**已支付其32700元,并包含在其诉讼请求,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人民**支公司赔偿时直接将该部分款支付给雷**,故人民**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王**共计55780.83元(88480.83元-32700元),支付雷**32700元。对于王**伤残赔偿金相关的项目可在其构成伤残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各项损失共计55780.83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垫付款327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王**负担62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公司负担1998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受害人王**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人民财**支公司上诉称王**为车上人员,该意见与事实不符,王**是在车辆运行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原审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依法作出(2016)豫04民终3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4年11月21日凌晨,雷灿卫驾驶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豫DE55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31省道郏县疙瘩王村路段起步时,将在车上盖棚子的乘车人王**从车上甩下来,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雷灿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雷灿卫应对王**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雷灿卫所有的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豫DE55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王**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车上人员的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本案中,郏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为:“雷灿卫驾驶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豫DE55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31省道郏县疙瘩王村路段起步时,将在车上盖棚子的乘车人王**从车上甩下来,致王**受伤。”,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能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瞬间,王**所处位置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王**不应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审判决人民财**支公司在豫89022号重型牵引车、豫DE558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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