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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朱*召及其辩护人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召无证驾驶豫D6G562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石庙王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鲁山县辛集乡贯刘村村民宋*,至宋*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因家庭生活困难,赔偿数额有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依法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召无证驾驶豫D6G562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石庙王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鲁山县辛集乡贯刘村村民宋*,至宋*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宋**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尿液吸毒检测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原、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民事部分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原告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肇事车辆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条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中国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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