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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胡**、宋**、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毛**,被告胡**、宋**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驾驶豫D6G111号小型轿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开源路28中学口处时,撞到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开源路的行人原告刘*,致刘*受伤、豫D6G111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平顶山**湛河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平*(交)认字(2015)第111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因受伤于2015年1月16日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该车事实所有权人为被告宋**,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42261元;判令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同意依法理赔。保全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宋**辩称,事故属实,涉诉车辆是被告胡**借用宋**的车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补偿。保全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我们范围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驾驶豫D6G111号小型轿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开**8中学路口处时,撞到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开源路的行人原告刘*,致刘*受伤、豫D6G111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5)第111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0933.7元。平顶**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两人。

平顶**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刘**(身份证号:410403197409240536),于1992年9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会计职务,其月工资为叁仟陆**拾元整。2005年元月16日,因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刘*未上班工作,护理人员刘**向我单位请假30日,另调休陪护半个月。特此证明。5015.3.24。

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门岗职务,月工资24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车祸后未来上班,视为离职。特此证明。2015年3月1日。

豫D6G11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宋亚乐,被告胡**借用其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胡**垫付医疗费24000元。

原告刘*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同年7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3、胡**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豫D6G111号车辆的行驶证;4、陪护人的身份证明两份及误工证明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6、平顶山和平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收费票据;8、刘*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被告胡**提供收到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肇事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是借用被告宋**的车辆,故本案被告宋**不对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对原告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6G11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09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6年×14%=54636.85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刘*所在单位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再去上班,视为离职,故法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400元÷30天×48天=3840元;6、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护理人员刘**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核定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8天+3670÷30×48天=9616.2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29106.81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共计129106.81元,扣除被告胡**垫付24000元医疗费。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公司应向原告刘*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293.11元。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胡**应向原告赔付19813.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胡**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293.11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9813.7元。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65元,原告刘*负担385元,被告胡**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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