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罗**、罗**、罗**、罗**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侯**、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罗**、罗**、罗**、罗**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侯**、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侯**和被告人保财险平**司委托代理人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罗**、罗**、罗**、罗**称:2012年12月22日受害人罗**驾驶豫RVY10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芦台村与被告侯**因故障临时停放的豫D7755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死亡的后果。2012年2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A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侯**已支付原告15000元赔偿款。受害人罗**生前自2010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南阳务工居住生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侯**为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946.12元。

原告李**、罗**、罗**、罗**、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方公交认字(2012)第A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五原告身份证;

3、户口本;

4、罗**残疾证两份;

5、保险单两份;

6、侯**驾驶证及豫D77557号车行驶证;

7、罗**死亡证明;

8、2012年12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

9、2013年2月19日广阳镇××村委会证明两份;

10、交通费发票;

11、停尸费票据一张;

12、餐费票据;

13、劳务合同及工资表

14、租用水晶棺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侯**驾驶的车辆正在停驶。受害人罗**撞上了。被告侯**责任小。被告侯**为豫D77557号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给交警队3万元,受害人罗**家属领多少不清楚。已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本被告。

被告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

2、预付款收据1张;

3、保险单;

4、挂靠合同。

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无过错。但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王**乘坐罗**驾驶的豫RVY105号二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芦台村与被告侯**驾驶因故障临时停放的豫D7755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A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罗**负主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已向原告方支付15000元赔偿金。被告侯**为豫D77557号货车在人保**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罗**生于1963年9月9日。罗**夫妇共生育一个女孩、三个男孩,分别取名罗**、罗**、罗**、罗**。罗**生于1987年6月12日。语言、肢体残疾,构成一级残疾。受害人王**所受损失本院已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侯**驾驶豫D77557号货车与受害人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死亡,侵害了罗**的生命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罗**应负70%责任,被告侯**应负30%赔偿责任。投保人为豫D77557号货车在人保**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过错大小承担。被告人保**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3、被抚养人罗延成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9921.7元。由人保**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09元(122000元-5991元,因应赔偿王**59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3912.7元(229921.7-116009)。由被告人保**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173.81元(113912.7×30%)。原告请求赔偿停尸费、租用水晶棺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在人保**山公司赔付原告时应返还被告侯**,被告人保**山公司有协助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诉称罗**生前一直在南阳务工居住生活,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罗**、罗**、罗**、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16009元(含上列原告应返还被告侯**已支付款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罗**、罗**、罗**、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173.81元。

三、驳回原告李**、罗**、罗**、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告李**、罗**、罗**、罗**、罗**负担468元,被告侯**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