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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被告王**、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被告王**、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王**,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王**驾驶豫D78008号自卸车行驶至七蚁公路遂平凤鸣谷超限站时,与王**驾驶的遂平**理局所有的豫QC2657号小型专业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C2657号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陈**、任*、刘*、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D7800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项目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3时45分,王**驾驶豫D78008号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20遂平凤鸣谷超限站时,与王**驾驶的豫QC2657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C2657号车内仪器损坏、乘车人陈**、任*、刘*、彭**受伤及驾驶人王**、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43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无责任;3、陈**、任*、刘*、彭**无责任。豫D7800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豫D78008号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2012年4月17日,豫D7800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刘*受伤后在遂**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920元。刘*为遂平**理局工作人员。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王**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分配应由陈**、任*、刘*、彭**四位受害人均分,即每人2500元(10000元÷4人)。刘**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又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3920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460元(46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380元(46天×30元/天);4、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护理费应认定为3199元(46天×25388元/年÷365天)。原告受到伤害发生在工作期间,其主张误工损失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57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500元。原告的护理费31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260元(5760元-25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959元(2500元+3199元+3260元)。因本案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全部赔偿,王**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8959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及被告汝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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