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郏**政局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与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局诉称,2011年11月25日,邮政局所属的车辆豫D6723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012年2月17日,邮政局的合法驾驶人刘**驾驶豫D67232号车,沿郏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谢湾村路段的公路上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李**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额叶**裂伤;2、右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06天。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012年2月22日,郏县**中心对原告李**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155元,鉴定费100元。郏县邮政局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李**将邮政局及保险公司诉到郏**院。2013年5月4日郏**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叙述‘以上费用共计92116.9元,减去被告郏县邮政局垫付的35000元,下余费用为57116.9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后邮政局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35000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邮政局垫付费用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条款、批单、保单组成;2、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涉及医疗费用的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的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本案,邮政局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和交强险限额以及当地审核的医保用药进行理赔,但是超出医保用药之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案是投保人与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涉及医保范围之外的有三分之一;3、被害人案件,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没有结果,我们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邮政局的豫D6723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012年2月17日邮政局雇佣的司机刘**驾驶豫D6723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郏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谢湾村路段的公路上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额叶**裂伤;2、右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李**住院206天,支付医疗费33000.4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服用药物。2012年12月26日,李**伤情经平顶**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2012年2月22日,郏县**中心对原告李**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155元,鉴定费100元。邮政局垫付各种费用共计35000元,李**于2012年2月25日诉至法院。2013年5月4日,郏**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116.9元;二、被告郏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鉴定费45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但对邮政局垫付费用35000元没有处理。该判决书生效后,邮政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邮政局垫付费用35000元及利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案已进入二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局提供的刘**驾驶证、豫D67232行车证、保险单、收到条、收据和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局的豫D6723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已在(2013)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现邮政局持(2013)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邮政局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邮政局垫付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邮政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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