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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魏**、苏**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苏**及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苏**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人民**公司支付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04606.0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支付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8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人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董**,被上诉人魏**、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刘**驾驶豫DEE227号轿车,在汝州市207线小屯镇青年渠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魏**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及苏**受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苏**于2012年2月24日入住汝州**民医院治疗。魏**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手术,且有两人护理90天,后为一人护理;2012年9月24日魏**出院,共住院213天,花去医疗费25270.01元,交通费540元。苏**经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21日苏**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224.4元,交通费260元。原审另查明,刘**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0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已支付魏**27000元,支付苏**2000元。2012年8月29日,经汝州**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进行了伤残鉴定,2012年9月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魏**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魏**在该次鉴定中,支付鉴定费600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经汝州**证中心评估,魏**的车损为4950元,苏**的车损为1495元,且苏**在该次车损评估中支付评估费1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魏**、苏**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魏**、苏**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魏**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5270.1元、误工费8520元(40元/天×213天)、护理费9090元〔(30元/天×2人×90天)+(30元/天×1人×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营养费2130元(10元/天×213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车损费495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539.98元;苏**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24.4元、误工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810元(30元/天×1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车损费14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60元、施救费55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9.4元。因刘**驾驶的豫DEE227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539.98元(给付时扣除刘**已垫付的27000元,直接支付给刘**)。二、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以上费用共计8599.4元(给付时扣除刘**已垫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刘**)。三、驳回魏**、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0000元;二、人民**公司不承担上诉讼费。三、原审判令人民**公司直接给付刘**钱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超出限额部分无法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分项而法院按不分项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魏**、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DEE227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都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人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车方垫付的29000元费用是代替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该垫付行为有利于抢救和保护受害人,应予以肯定。该垫付款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给付给车方。

刘**陈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决。刘**垫付的费用应由人民**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不负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豫DEE227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分项赔偿限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垫付的费用,是车方为了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原审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判令人民**公司将该29000元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刘**无明显不当。故人民**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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